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6號
SLDV,111,訴,216,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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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潘宜
潘津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陳富藏
訴訟代理人 陳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宜蓓、潘津松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宜蓓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潘宜蓓、潘津松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潘宜蓓、潘津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潘宜蓓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潘宜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宜蓓27萬7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2人於111年6月 15日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3年2月9日,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規,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日期,向原告2人之父潘會雲



下稱潘會雲)借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102年2月8日原告潘 宜蓓曾代潘會雲與被告協商上開債務,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 年內即103年2月8日前清償200萬元,被告並簽立如附表2所 示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如被告屆期未清償,則利息不打折 ,被告需另簽40萬元之本票。上開借款迄今未受清償,被告 自103年2月9日起已遲延清償,而潘會雲於109年8月2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2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40萬元等語
㈡被告又於101年9月1日透過原告之母吳好(下稱吳好)向原告 潘宜蓓借款27萬7千元,約定被告最低每3個月應還1萬元, 上開借款迄今未受清償,被告已遲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7萬7千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240萬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宜蓓27 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管條與本票上之簽名雖然很像被告的,但本票 上記載的發票地不是被告的住居所地,否認與潘會雲間及與 原告潘宜蓓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 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潘會雲借款如附 表1所示之金額,共計320萬元,經協商後被告之債務減為20 0萬元,但應於1年內即103年2月8日前清償,若逾期清償, 則被告應另簽40萬元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保管條3份(本院 卷第32-36頁),其上記載之保管金額分別為120萬元、120萬 元、80萬元,並均由原告潘宜蓓書寫「經民國102年2月8日 交涉後,此張保管條作廢,同意簽本票3張分3期於1年內還



清,若有1期未還或還不夠,利息不打折,需另簽40萬本票 」及簽名,又均由被告書寫「同意潘小姐之返款方式,102 年2月8日」及簽名,並提出由被告開立,受款人為潘會雲, 面額、發票日及付款日均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3張(本院卷第2 2頁)為憑;原告潘宜蓓另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日曾透過原 告之母吳好向原告潘宜蓓借款27萬7千元,約定被告最低每3 個月應還1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潘宜蓓提出保管條1份(本院 卷第38頁,下稱潘宜蓓之保管條)為憑。依上開保管條、本 票之記載內容,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
 ⒉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 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 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 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 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 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亦 有明文,是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 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 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6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審理中否認上開保管條、本票之 真正云云。原告2人則聲請鑑定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及潘宜蓓 之保管條上之指紋是否為被告本人捺印,經本院於111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被告本人到庭親 按指紋,並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本人,惟被告無故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5月18 日審理期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49- 50頁、第67、69-71頁)。本院再於111年5月27日函請被告 本人到庭親按指紋,並載明無故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然被告 仍無故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27日擎民柏111年度訴 字第216號函、送達證書及111年6月15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及 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93、97、100-102頁)。 是被告無故未到庭致無從鑑定上開本票及潘宜蓓之保管條上 之指紋是否與被告指紋相符,影響證據之調查,自應認原告 2人主張上開本票及潘宜蓓之保管條上之指紋均為被告捺印 等情為真實。原告2人主張被告曾向潘會雲借款共320萬元, 經協商後債務為200萬元,若被告未於1年內即103年2月8日 前清償,則應再加計40萬元,被告共積欠潘會雲240萬元, 及被告曾向原告潘宜蓓借款27萬7千元等情,均屬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 條亦定有明文。查潘會雲於109年8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原告2人等情,業據原告2人提出潘會雲除戶謄本及原告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30頁),依上開規定,原 告2人自潘會雲死亡之日起,承受潘會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對潘會雲之借款,原告2人依據 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40萬元,即無不 合。另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對原告潘宜蓓之借款,則原告潘宜 蓓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7萬7千元,亦屬有據 。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錢,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2人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40萬元及自103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潘宜蓓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7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即111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原告潘宜蓓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7千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1: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約定清償日 91年6月22日 120萬元 97年2月28日 95年9月30日 120萬元 96年2月10日 94年4月29日 80萬元 97年8月29日 合計 120萬元+120萬元+80萬元=320萬元 附表2:
本票票號 票據面額(單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日 TH0000000 70萬元 102年2月8日 102年10月8日 TH0000000 70萬元 102年2月8日 103年2月8日 TH0000000 60萬元 102年2月8日 102年6月8日 面額合計 70萬元+70萬元+60萬元=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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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