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進益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周玉蘭即周玉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俊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周玉珍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因周玉珍於110 年7 月5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與周惟漢,但周惟漢已拋棄繼承,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借款。二、被告則以:周玉珍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之本票,非由周 玉珍簽發;資為抗辯。
三、按金錢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 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㈠原告雖提出周玉珍簽發、面額800,000元、發票日110 年1 月15日之本票,惟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 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執 有本票即得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存 在,故原告仍應就借款契約存在及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另 為其他之舉證。又原告僅以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並未同時 請求給付票款,故被告所為本票係偽造之抗辯,本院認為並 無查證之必要。
㈡原告具有無業、低收入、身心障礙之事實,並獲准訴訟救助 ,以其經濟狀況及收入能力而論,何來800,000元之鉅資借 貸被告?原告對此雖稱是調借1,200,000元,由他人扣除利 息及費用後,直接匯入1,160,000元至周玉珍中國信託景美 分行帳戶,由周玉珍全部領出,並留用800,000元,其餘部 分則交原告云云,惟周玉珍上述帳號110 年1 月15日僅有三 筆交易,即存入15,625元、領出8,000元及5,000元,有該行 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原告此說,即無可信。 ㈢關於借貸資金之供應及交付,原告既無法加以證明,縱其持
有周玉珍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不能憑為兩人間係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借款已經交付之證明,故原告請求訊 問鄭佳芸,本院認為亦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證明其與周 玉珍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即周玉珍之繼承人返還借款並加給 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