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丙○○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臺北市○○區○○里○○○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兩造公同共有。」係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依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位 於系爭房屋周遭地區之透天厝交易價格,係以移轉房屋之面 積計,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42,612元(含房屋 所坐落之基地價額)。據此估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8,988,215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登記面 積201.92平方公尺×242,612元=48,988,21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 房、地比係以3比7比例計算。依此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約為14,696,465元(計算式:48,988,215×0.3=1 4,696,46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14,696,465元。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2,042元予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696,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0元。茲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