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98號
SLDV,111,補,598,202207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張夢雷

林川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以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6
月27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
淡地登字第005691至005693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二項聲明之
訴訟目的一致,而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9,905,126元(計算式:11,838,315元+6,228,496元+1
1,838,315元=29,905,126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3,300,00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500元=3,300,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