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許利吉
張川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許利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21地號土地(下稱521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78平方公尺、被告張川陣將坐落52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0.7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43萬9,1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
二至五項均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9,12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編 號 地號 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 原告主張地上物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1 519地號土地 404,500元 1.853 749,539元 2 521地號土地 406,454元 1.6966 689,590元 合計1,439,129元(計算式:749,539元+689,590元=1,439,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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