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陳瑋鈴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
被 告 吳叔旻
吳廣瀅
吳李水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
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以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價額定之;至訴之聲明第2 、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萬3,895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9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
面積之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
為每坪25萬5,298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1.44平方公尺即約3
6.74坪,是系爭房屋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937萬9,649
元【計算式:25萬5,298元/坪×36.74坪≒937萬9,64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
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核
定為281萬3,895元【計算式:937萬9,649元×3/10≒281萬3,8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