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債 務 人 彭光耀(原名彭自強)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光耀(原名彭自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 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 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17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已於111年1月19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及送達之, 並分別於111年2月11日、同年4月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上開通知函已分別於111 年2月16日、4月23日送達債務人(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94號卷第81、84頁),然債務人並未遵期提出,且 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表示其因罹患嚴重之思覺失調症,於10 9年至111年間反覆不斷發作而住院,工作亦不穩定,無能力 負擔6年期間之更生方案,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見同 上卷第88頁),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同 上卷第89頁)。是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 程序無法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