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178號
TYDM,94,訴,2178,200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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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
13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重製物為光碟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遊戲光碟、及附表六所示遊戲卡匣,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㈠、㈡所示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89 年易字第209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91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7日,以92年壢簡 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2 月25日送達,嗣於同年3 月8 日確定,並於9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又因毒品案,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重訴字第28號 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尚未確定。
二、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layStation 」、「Play Sta tion2 」及「PS設計圖」等6 種圖樣及附表二所示之「Nint endo」、「GAME BOY」等14種圖樣,分別為日商新力電腦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 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 間,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附表三所示之「PlaySt a tion2 」(下稱PS2)系 統之「GT實戰賽車東京2001」及 「PlayStation 」(下稱PS)系統之「GT實戰賽車」等電腦 程式係日商新力公司創作,附表四所示「SUPERMARIOBROTHE RS3 」、「淘氣瑪莉二」等電腦程式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創作 ,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物,非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布重製物。且扣案附表五所示之「PS」系統電腦軟體 遊戲光碟87片、「PS2 」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2764片經主 機執行後,螢幕會顯示日商新力公司註冊「PS設計圖」商



標圖樣及「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tainme ntInc .SCEI.tm 」 (中譯: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製 造)日商新力公司之授權字樣,使觀看人混淆而誤以為係該 公司產品,足生損害於日商新力公司。甲○○明知未經日商 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甲○○竟於本院上開92年度壢簡 字第12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案93年2 月25日宣示判決後, 為牟取不法利益,另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 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之常業故意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2 月26日起至同 年9 月8 日止,仍向不詳人士以不詳價格購買由不詳男子擅 自重製如附表五所示之新力公司所有之「PS」系統電腦軟體 遊戲光碟87片、「PS 2」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2764片及附 表六任天堂公司「GAMEBOY 」遊戲軟體「BASEBALL棒球」等 合卡仿品34個,前開錄有電腦程式之「PlayStation2」系統 遊戲軟體光碟,外包裝封面使用仿冒之「PlayStation 」註 冊商標圖樣;「GAMEBOY 」遊戲軟體合卡仿品紙盒、說明書 、標帖、卡匣,同時使用偽造之「Nintendo」等圖樣,甲○ ○於購得將上開遊戲光碟及合卡軟體後,並將之存放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141 號之處所,再以不詳價格販售與不特定 之第三人牟利,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營生。嗣於93年9 月8日 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1 號為警查緝毒 品時一併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遊戲光碟片、及如附表 六所示之遊戲卡匣。
三、案經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 法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商任天 堂公司代理人嚴立媛廖國昌律師、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代



理人林秋萍、徐嶸文、廖文慈律師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PS2 』系統電腦軟體 遊戲光碟2764片及『PS』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87片、附表 六所示任天堂公司『GAME BOY』遊戲軟體『BASEBALL棒球』 等合卡仿品34個扣案可佐。而如附表三、四所示電腦程式分 別為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 腦程式著作,有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提 證明著作權之著作權執照、進口報單、統一發票、遊戲光碟 之包裝封面等照片在卷可稽,而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分別為 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亦有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所提商 標註冊證等存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 ,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均會顯示偽造之新力 公司「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 等情,均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查驗屬實,有其 等提出之查驗紀錄,亦據告訴代理人廖文慈律師陳述在卷,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部分:
㈠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 、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 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 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 、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 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 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之所稱之其他 類似物件之範疇。依上開證物顯示,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仿 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各相關侵害事實欄中,各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屬於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 堂公司之商標,此等商標非但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 登記,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係業界及一般消費者等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明知所販入及重製之遊戲光碟片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該等仿冒 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之執行,在螢幕畫面上會 出現上開公司所註冊之相同商標圖樣,且部分光碟片於外包 裝上亦顯示他人同一商品之相同商標圖樣,被告仍予販售, 顯已侵害他人商標權,至為明灼。
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 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 書,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 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或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 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 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文書之狀態,毋待販賣 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 使無異,毋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 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販賣之如附表五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 遊樂器或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畫面上均會顯示偽造之新力 公司「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 等文字,用以表明為該公司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 等光碟片產品係日商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所授權生產之用 意之證明,被告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執行該仿冒遊戲軟 體之電腦軟體指令,在螢幕畫面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 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自均足以生損害於 日商新力、任天堂公司之商譽及對其商品之有效管理。 ㈢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 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 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 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 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 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  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 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 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自前案宣示判決後之93年2 月26日至93年9 月8 日止 ,均反覆以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及 遊戲卡匣為業,並恃以維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 而販賣罪、著作權法同法第94條第1 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罪、 著作權法同法第94條第1 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 圖散布而持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之低度行為,應為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各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1 販售行為而犯上開4 罪 ,同時侵害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之商標權、著作權, 日商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商譽及對其等授權商品之有效 管理等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以犯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論處。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前案紀錄,分別於91年6 月18日 、93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創作,使告訴人 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且查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甚鉅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及附表六所示盜版遊戲卡 匣,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部分,應依商標法第83條 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及附表六所示盜版遊戲卡 匣,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並屬於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 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甲○○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 重製物之常業故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92年4 月30日前案遭查獲後,至93年2 月25日止,仍向不詳 人士購買由不詳男子擅自重製日商新力公司所有之「PS」系 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片、「PS2 」系統電腦軟體遊戲光碟片 及任天堂公司「GAME BOY」遊戲軟體「BASEBALL棒球」等合 卡仿品個,並將之存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1 號之處所 。前開錄有電腦程式之「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 ,外包裝封面使用仿冒之「PlayStation 」註冊商標圖樣; 「GAME BOY」遊戲軟體合卡仿品紙盒、說明書、標帖、卡匣 ,同時使用偽造之「Nintendo」等圖樣,甲○○於購得將上 開遊戲光碟及合卡軟體,即以不詳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第三



人牟利云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販賣仿冒日商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及日商任天堂遊戲卡匣之 時間,係自92年4 月30日前案查獲後起至93年9 月8 日凌晨 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查被告此前曾同因販賣仿冒日商新 力公司遊戲光碟片及日商任天堂遊戲卡匣,經本院於93 年2 月17日,以92年壢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2 月25日送達,嗣於同年3 月8 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1 份(附本 院卷)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業如 前述,參以被告均係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堪認 被告前後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應具有違反著作 權法第94條之常業犯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本件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 涉犯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之時間即被告承認之92 年4 月30日前案遭查獲後,至93年2 月25日之犯罪時間,既 係於前案判決之宣示日前(即93年2 月25日),故公訴人所 指之被告此部分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犯行,自應 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當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非本院所得再予審究。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販賣仿冒遊戲 光碟片、遊戲卡匣犯行,與被告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販賣仿 冒遊戲光碟片、遊戲卡匣犯行間,有常業犯、連續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一、第92條或第93 條 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 91 條第 3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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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