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4號
SLDV,111,抗,2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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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張復昌即捷昇文理短期補習班

相 對 人 翁淑芬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 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 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法院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抗告人 應於110年9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就其餘24 萬元,則應於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僅於1 10年9月9日支付16萬元,其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支付之分 期款項1萬元並未如期支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抗告人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成立調解內容第3點為:「 資方依約履行完畢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及勞雇關係 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等民事、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 得再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 檢舉」,惟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前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檢舉案,倘待抗告人分期於2 年期間付清24萬元後,相對人始生撤回檢舉之義務,屆時上 開檢舉案早已裁罰完畢,且上開40萬元和解金中,已包含相



對人勞、健保費之損失,若相對人未撤回檢舉,將致抗告人 須另行補繳勞、健保費用而生加倍損害,顯不合理,是兩造 調解當時之真意,實為抗告人同意於110年9月15日前給付16 萬元,相對人則負有撤回上開檢舉案之給付義務,待相對人 具狀撤回上開檢舉案後,始屬已為對待給付,抗告人方應自 110年10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然抗告人於調解成 立後,幾經多次連繫相對人依調解真意撤回上開檢舉案未果 ,是相對人顯未為對待給付,則抗告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成立調解 方案第1點載明:「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即 相對人)40萬元(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勞保費損失、 健保費損失、未提繳勞退金、30天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 付損失、特休未休工資)。給付方式:資方於110年9月15 日前給付16萬元;就其餘24萬元,則於110年10月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僅於110年9月9日支付16萬 元,其餘款項未依約分期支付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明細等為證,且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依兩造間調解之真意,相對人負有撤 回其對抗告人所提檢舉案之義務,且此義務與抗告人所負 餘款24萬元之給付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於相對 人撤回所提檢舉案前,抗告人得拒絕給付餘款云云。但查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非訟事件是否符合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所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 要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斷,而兩 造間所成立調解方案第3點之內容為:「資方依約履行完 畢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 生爭議等民事、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任何主 張、請求及申訴,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等 情,有前揭調解紀錄存卷可查,此部分調解方案依形式上 觀之,僅有關於相對人於抗告人「依約履行完畢後」,拋 棄其就兩造間勞資關係所生爭議再為權利主張之記載,並 無關於相對人「應撤回其對抗告人所提檢舉案」之約定, 是本件形式上即難認兩造間所成立上開調解方案有何抗告 人所述之對待給付關係存在。至兩造間所成立上開調解方 案,其真意是否確實具有抗告人所主張之對待給付關係存



在,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三)據上,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 ,抗告人又未依所成立調解內容履行,且抗告人所辯其於 相對人撤回對抗告人所提檢舉案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乙 節,自形式上觀之,復非有據,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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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