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宏昇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丞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4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 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 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柏村於民 國108年7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 到期日為111年4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8萬499元 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 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陳柏丞 所簽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及陳柏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抗告 人與陳柏村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就系 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惟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顯係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對陳柏村即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效力不及於陳柏村,合先敘明 。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及陳柏村依 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其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 張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陳柏丞所簽立等語,核 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 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 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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