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龍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侃
被 上訴人 許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190號民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並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㈠先位部分:上訴人與原審 被告溫芷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274元及遲延利息;㈡備位 部分:上訴人應交付其公司品牌「SCOTTISH HOUSE」之69,2 74元等值商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嗣被上訴人 於原審民國110年10月15日審理時捨棄備位聲明(見原審卷 第11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 雖誤以簡易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 質,本院自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表明合於前揭規定之 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 由書載明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提出者,即予裁定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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