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信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楊珠麗
楊珠雅
楊玉華
李志雄
李漢章
楊林三惠
楊原安
楊原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清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玉華及訴外人楊慶鐘、楊良昌、李楊 玉鳳為被繼承人楊清海之全體子女,且訴外人即楊清海之父 楊三加(已於24年6月29日過世)原所有之日治時期芝蘭一 堡溪洲底庄溪洲底144之2、152之1及218號番地,雖於21年 間(按即昭和7年間)坍沒成為河川經抹消登記,然已浮覆 而回復原狀,並經分別編列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號番地)、435(原152之1號番地)、520、52 1之1(原218號番地)地號土地,再經伊等訴請塗銷上開土 地浮覆後逕為國有之登記勝訴確定後,復因日治時期繼承人 就遺產所成立者即為分別共有關係,故楊清海於民國91年12 月1日死亡時,乃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又楊良昌於91年12月1日即楊清海死亡而繼 承開始前,已於80年1月19日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李楊玉鳳亦在繼承開始前之76年10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被告李志雄、李漢章代位繼承,再楊慶鐘在繼承開始後之94 年1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被告楊林三惠、楊原安、楊 原坤、楊珠麗、楊珠雅繼承,故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土 地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楊清海之父楊三加於24年6月29日過世,然其生前 所有之日治時期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144之2、152之1及 218號番地,雖於21年間坍沒成為河川而抹消登記,然已浮 覆而回復原狀,並經分別編列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號番地)、435(原152之1號番地)、520、 521之1(原218號番地)地號土地,再經伊等訴請塗銷上開 土地浮覆後逕為國有之登記勝訴確定後,復因日治時期繼承 人就遺產所成立者即為分別共有關係,故楊清海於91年12月 1日死亡時,乃遺有系爭土地為遺產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籍登記 簿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3-51、53-63、65-75、77-79、81-8 8、89-9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土地之塗銷及第一 次登記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65-412頁),堪認屬實 。
㈡原告主張:伊與楊玉華、楊慶鐘、楊良昌、李楊玉鳳為楊清 海之全體子女,且楊良昌於91年12月1日即楊清海死亡而繼 承開始前,已於80年1月19日死亡,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另李楊玉鳳在繼承開始前之76年10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李志雄、李漢章代位繼承,再楊慶鐘在繼承開始後之94年1 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楊林三惠、楊原安、楊原坤、 楊珠麗、楊珠雅繼承,故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前引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謄本等為佐(見本院卷第93-1 73頁),可認為實。此外,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依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 為分配時,共有人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兩造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認原告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合於繼承之公平性,亦能使兩 造得以透過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有助於 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自屬允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一:楊清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一 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 144.75 1/4 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 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 38.25 1/4 三 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 122 1/12 四 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 319 1/4 五 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 19 1/4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稱謂 姓 名 比 例 原告 楊信定 1/4 被告 楊玉華 1/4 楊林三惠 1/20 楊原安 1/20 楊原坤 1/20 楊珠麗 1/20 楊珠雅 1/20 李志雄 1/8 李漢章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