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權麒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生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張俊生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被告張俊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證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然被告張俊生於民國00年0月0 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張黃秀美監護,有卷附戶籍謄本 可憑(本院卷第33頁)。茲因張黃秀美死亡,原告逕以張俊 生為被告,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自有命原告補正上開欠缺 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張俊 生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已為被告張俊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證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