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24號
SLDV,111,家繼訴,24,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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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潘秀娟
被 告 潘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兩造之母潘王賜美(於105 年2月24日歿,下稱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即兩 造之父潘吉祥、兩造之姊潘文芬及姪子女潘言威、潘言欣等 全體繼承人於105年4月2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 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權利範圍1/2)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由被告、潘文芬辦理出售, 出售款扣除出售相關費用後,提撥20%給訴外人即兩造大舅 謝富田、50萬給兩造阿姨謝養,另25萬給付被告,剩餘款項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潘 吉祥、兩造之姊潘文芬4人各1/5;潘言威、潘言欣 各1/10)。又同時約定原告與潘言威、潘言欣應繼分先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潘吉祥部分則借名登記予潘文芬名下 ,被告與訴外人潘文芬辦理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5 、2/5。嗣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於108年7月26日拍賣所得 扣除相關費用共720萬元,扣除應依約給付謝富田144萬元( 即720萬×20%=144萬)、謝養50萬即被告之25萬後,尚有餘 款501萬元(即720萬-144萬-50萬-25萬=501萬)可供全體繼 承人分配,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分得1,002,000元( 即0000000×1/5=0000000),然因執行法院執行系爭房地法 拍分配款以被告潘鴻銘、訴外人潘文芬各1/2即二人均分配2 ,505,000元,致訴外人潘文芬多領得501,000元(即0000000 ×1/0-0000000×2/5=0000000-0000000=501000)。嗣被告取 得上開分配款後,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原告於109年5月間收 到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另案調解通知始知悉上情,其後 原告與訴外人潘文芬就其多領得之上開款項已達成協議,由 訴外人潘文芬將上開其多分配之款項其中167,000元(即501 000×1/3=167000元)給付原告,乃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約定,尚應給付原告其取得分配款之其中835,000元( 即0000000-000000=835,000),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未果,乃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 告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付系爭房地出售款835,000元 等情不爭執。然以系爭房地被繼承人取得緣由係被告與被繼 承人生前照顧被告二舅王照明(已歿),王照明生前感念被 告與被繼承人照顧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被繼承人,原登 記被告名下,嗣被告贈與移轉與被繼承人名下,因被告之前 照顧二舅及被繼承人花費甚多,希望原告能扣除一些費用。 再者被告目前沒錢給付,願意給付40萬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其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依應繼分筆利得分配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地 出售之拍賣款1,002,000元(即0000000×1/5=0000000),被 告則依約應給付原告其領取系爭房地拍賣款2,505,000元中 之835,000元款項之義務。至被告雖另以希望扣除之前其照 顧二舅與被繼承人生活花費置辯,然上開費用均係在兩造與 其他繼承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所為花費,且兩造與 其他繼承人亦有約定從系爭房地出售款另先扣除25萬予被告 ,足見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地分配事宜,業經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兩造協議討論後所簽立,被告復再以系爭 房地取得之緣由及其照顧二舅與被繼承人花費欲減低契約給 付義務,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依法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繼承系爭 房地出售款得分配款項835,000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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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