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位濱
相 對 人 林瑞庭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瑞庭及林志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3,12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瑞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決議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 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49 號、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01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 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瑞庭、林志憲負擔。 ㈡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變更 之訴被告即相對人林瑞庭、林志憲負擔。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瑞庭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如後附表所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2,952 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
㈡聲請人預納變更之訴訴訟費用387,124 元(計算式:207,124 +180,000=387,124 ),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為380,076 元,其中259,428 元由相對人預納,另 120,648 元由聲請人預納。又聲請人原聲請金額為27,424,6 50元,嗣減縮為26,876,157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7,602 元【計算式:380,076x(27,424,650-26,876,157)/27,424 ,650=7,6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
預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20,648 元,扣除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7,602 元,由變更之訴被告即相對人113,046 元(計 算式:120,648-7,602=113,046 )負擔。 ㈢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370 0號裁定核定為80,0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屬第三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林瑞庭負擔。
綜上,相對人林瑞庭及林志憲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確定為 673,122 元(計算式:172,952+387,124+113,046=673,122 ),另相對人林瑞庭並應賠償聲請人80,000元,且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聲請人預納費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2,952元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二 變更之訴裁判費用 207,124元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1號 不動產估價費用 18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 三 裁判費用 120,648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號 律師酬金 80,000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0號 總 計 760,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