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75號
SLDV,111,司聲,27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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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陳秋真
李蔡桂蘭
相 對 人 鄭明珠
郭奇旺
郭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明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奇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郭德生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2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明珠負擔49/100 、相對人郭奇旺負擔21/100,餘由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前開確定判決僅判命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鄭明珠郭奇旺負擔,因此,聲請人對相對 人郭德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4,365元 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200元 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800元 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250元 聲請人繳納 總 計 35,61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判決判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明珠負擔49/100、相對人郭奇旺負擔21/ 100,餘由聲請人負擔: 鄭明珠應負擔17,451元(計算式:35,615×0.49=17,451) 、郭奇旺應負擔7,4 79元 (計算式:35,615×0.21=7,47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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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