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郭錦文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1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告即上訴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一審所預納之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二、三 審由相對人上訴部分已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毋庸計算,併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3,072元 收據乙紙。 補繳裁判費用 51,656元 收據乙紙。 鑑定費用 4,300元 收據乙紙。 總 計 129,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