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謝集賢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曾貴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榮一地政士(男,年籍資料詳卷、住○○市○○區○○街00號7樓)為被繼承人謝民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民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民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民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民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民德業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死亡,惟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曾貴爵借款,並由謝集賢 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聲請人謝集賢已向曾貴爵清償部分債 務,故聲請人謝集賢、曾貴爵均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 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目前皆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人不明,而被繼承人尚有財產可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借款切結書 、協議書、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等件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民德已於106年10月31日死亡,其法定各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業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北○○○○○○○○○,復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尚有債務未清償 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是聲請人二人既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莊 榮一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就遺產之處理應 富有經驗,對法律較常人亦較精通,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 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且經 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其 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認選任莊榮一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