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SIO
男 3
YSIA(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CHING T
男 4
,A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4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SIONG MENG、CHING TIAN SOO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愷他命(Ketamine)肆包(毛重壹仟零壹捌點伍公克,含包裝之塑膠袋肆個)、柒包(毛重壹仟零壹玖點壹公克,含包裝之塑膠袋柒個)、休閒鞋貳雙、黑色西褲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LAU SIONG MENG(廖祥明)、CHING TIAN SOO(莊添賜)為 馬來西亞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3 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管制 進出口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不得運 輸、輸入我國境內,因分別積欠地下錢莊馬來西亞幣(下稱 馬幣)10萬元、20萬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賓」之馬來西亞成年男子(下稱阿賓)共同基於運輸第3 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允諾代為運輸第3 級毒品入境台灣 ,事成後可各得馬幣8000元之報酬,用以抵償欠款。94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至1 時許,由「阿賓」分別在馬來西亞之高 速公路休息站及吉隆坡機場廁所內,分別提供於褲腰內縫製 夾藏有愷他命之黑色西裝褲各1 件及挖空鞋底夾藏愷他命之 黑色休閒鞋各1 雙給LAU SIONG MENG(廖祥明)及CHING TIAN SOO(莊添賜)換穿,並提供吉隆坡─台北來回機票及 新台幣(下同)7000元作為旅費,告知來台後至臺北市之六 福客棧飯店,自有人前來與其等聯絡後,LAU SIONG MENG (廖祥明)、CHING TIAN SOO(莊添賜)即於同日自馬來西 亞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CI656 號班機來臺,於同日晚間8 時 40 分 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3 級毒 品愷他命(Keta mine)私 運入境,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安檢人員查獲,並分別自LAU SIONG MENG(廖祥明) 及CHING TIAN SOO(莊添賜)身上所穿西褲及休閒鞋內各扣 得第3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 包(實秤毛重1018.5公 克,含4 只塑膠袋)、7 包(實秤毛重1019 .1 公克,含7 只塑膠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彎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卷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14日管檢字 第0940009335號檢驗成績書、被告機票訂位紀錄、旅客入出 境記錄查詢表、護照影本及出境登記表、財政部關稅局北稽 移字第0940100231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2 紙、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等各項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LAU SIONG MENG(廖祥明)、CHING TIAN SOO(莊添賜)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各該文書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各該書面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等情況,上開各項文 書得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愷他命(Ketamine)及被告用以夾藏愷他命(Ketamine )入境之皮鞋及西裝褲件各2 件等證物,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合法取得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U SIONG MENG(廖祥明)、CHIN G TIAN SOO(莊添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機票訂位紀錄2 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7 紙 、護照影本及出境登記表2 紙、財政部關稅局北稽移字第09 40100231號函1 件、查獲照片6 張、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2 紙、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又自 LAU SIONG MENG、CHING TIAN SOO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1包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至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均檢出愷他命 (Ketam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9335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復有共 犯「阿賓」提供被告用以夾藏愷他命(Ketamine)入境之皮 鞋2 雙及西裝褲2 件扣案可為佐證。被告2 人以夾藏於西裝 褲及皮鞋之方式自新加坡運輸愷他命(Ketamine)入境臺灣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 人原先雖不認識,惟在機場見面時,已互為知悉對方
均係為「阿賓」運輸愷他命(Ketamine)入境台灣之人,已 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2 人及與「阿賓」相互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2 人共同運輸第3 級毒品之犯行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之第3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 私運進口。被告LAU SIONG MENG(廖祥明)、CHING TIAN SOO (莊添賜)將上開第3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自馬 來西亞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3 級毒品罪。被告2 人與「阿 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各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3 級毒品罪處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 級毒品者,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罔顧本國法律共同運 輸毒品愷他命(Ketamine)進入臺灣之動機、目的,且輸入 毒品之數量達2 公斤,如流入市面加速臺灣毒品氾濫,危害 國人健康非淺,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2 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 外國人,並無合法居留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列第11 條之1 規定第3 、4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並增列查獲之第 3 、4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 有者,均予沒入銷燬之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 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若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 級毒品,該查獲之第3 級毒品,僅 須由查獲之機關沒入銷燬即可,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案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11包(毛重合計2037.6公 克,含包裝之塑膠袋11個)為第3 級毒品(塑膠袋為包裝之 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 燬之第1 、2 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3 、4 級 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行政罰,非刑罰之從刑,不得依各
該規定諭知沒入銷毀。然愷他命((Ketamine)及包裝之塑 膠袋既係被告所有供運輸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西裝褲2 件及休閒鞋 2 雙係共犯「阿賓」所有供夾藏剴他命(Ketamine)入境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亦應依同條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 人為「阿賓」運輸愷他命(Ketamine)來台,雖約定 事成每人可得馬幣8000元之報酬,惟被告2 人入境即被查獲 ,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必於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直接關係為限,被告 往返馬來西亞、台灣之間所使用機票及食宿費用,係被告必 要之交通、食宿支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所規定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9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