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045號
TYDM,94,訴,2045,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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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4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87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年2 月、 6 月,其中製造槍枝犯行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另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名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 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至95年8 月31日刑期屆滿;竟於假釋 期間未知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4年6 月30日 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某城隍廟附近,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 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基」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而未經 許可而持有以作為防身之用。嗣於94年7 月30日夜間6 時5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9 之1 號住處旁,為警 持搜索票查獲,並在丙○○之背包中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 1 支、子彈5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開



時、地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等情不諱,而被告於94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 背包中扣得改造玩具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等物,除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外,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送鑑子彈5 顆,認均 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 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2 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16 日刑鑑字第09 40121689 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3 頁),綜上,足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 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 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詎於假釋期間內為 本件犯行,足認刑之教化並未使被告生警惕之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供參,惟念其持有槍彈之動機係為供防身之用、犯罪 之手段尚輕,持有槍彈數量不多,也尚未持之犯罪,對社會 造成之損害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因94年4 月間遭搶劫受槍擊始起意持有槍 、彈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曾受有槍傷,有證人即為被告治 療之醫生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4年11月30日 審判筆錄第5 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被告背部 右側靠近肩胛骨下方有一黑色的痕跡長約1. 5公分,前方右 胸腔乳房右上角有一黑色傷痕長約1 公分等情明確(同上審



判筆錄第15頁),惟被告遭受槍擊是否為被告持有本件槍、 彈之動機一節,被告曾因遭搶劫之事於94年9 月30日前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時稱:94年7 月10日凌晨1 時 20 分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德育路口遭人強盜槍殺等 語,有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於本 院94 年8月1 日訊問時又稱:94年6 月間被搶20萬,還被開 一槍等語(94年度聲羈字第507 號卷第17頁),衡情被告於 案發後前往警局報案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鮮明,再參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稱:伊車子被子彈打到後有去修車等語(本院94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與證人即泛亞汽車保養 廠負責人陳志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本來說要修,後來 把車估給我們,我們是後來才修等語(本院94年11月30日審 判筆錄第19頁)所述有所相合,並參酌被告與泛亞汽車保養 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中第4 項被告交車時間記載 為「94年7 月10日10時」,與被告於警局自承遭受槍擊之時 間符合,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94年4 月遭人槍擊才 起意為本件犯行云云,自難採信,又縱被告係因遭人槍擊始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或客觀上足以 引人同情憫恕之情況,自難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扣案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 顆(扣案5 顆子彈,經採樣2 顆改造子彈試射後餘3 顆), 均為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採樣試射之2 顆土造子彈, 已不能再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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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