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5號
PHDV,106,司票,35,20170808,2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勝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宏輝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審查其是否係本票執票 人而為適格之聲請人,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用,此乃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據3紙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相 對人林宏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其中票據號碼為CH00 0000號之1紙本票,經該院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並 將本票原本返還聲請人。按受理聲請之法院因聲請部分無管 轄權,而將該部分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則該移送 之部分,即屬另一新的聲請事件,故本院先於民國106年6月 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提出該本票原本及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 同)1,000元,然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06年7月20日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年7月25 日按址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