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576號)後,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45 號1 樓之「康生內科小兒科診所」(下稱康生診所)之負責 醫師。其於民國93年9 月間,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 僱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甲○○,在上開康生診所執行醫 療業務,為人診療,並依據診療結果,開具以治療為目的之 處方用藥。嗣因警接獲檢舉,通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衛生業 務聯合稽查小組於93年9 月19日前往稽查,當場查獲甲○○ 為候診病患調劑,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保宏、黃汝萍於偵訊時之證詞。
(三)桃園縣衛生局衛生業務聯合稽查小組衛生稽查工作表 1 份、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 7 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 前段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至被告乙○○所使用藥械品名數量均未知且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尚且存在,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炳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 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