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493號
SLDV,111,司票,8493,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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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9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尤健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9,85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3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9,8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自111年2月15日起計算利息,惟本件 本票到期日為111年3月15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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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