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
聲 請 人 謝毅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誠忠、吳振田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誠忠、吳振田於民國11 1年1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到期日 為民國111年6月16日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程序 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可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