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9號
TYDM,94,訴,169,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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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第4865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肆拾叁包(含塑膠袋肆拾叁只,合計淨重貳佰貳拾伍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貳拾捌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獲准,期間因戒治成效良好而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卻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安非 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六四七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九十年 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三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九十 年八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三八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 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 治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晚間某時止,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九號十四樓、桃園縣中壢市○○路雙 連一段一七六號二樓等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雜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九號十四樓租屋處,與謝萬煌(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同時為 警查獲,並在上址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由甲○ ○與謝萬煌共有、供渠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後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甲○○ 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在九十 四年九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雙 連一段一七六號二樓租屋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物。
㈢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告發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 體檢驗報告二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 0八二六三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 可資佐證。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十三包(含塑膠 袋四十三只,合計淨重二百二十五點五一公克,空包裝重 二十八點三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檢察官雖未 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後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 (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十三包(含塑膠袋 四十三只,合計淨重二百二十五點五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十 八點三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同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號十四樓租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實秤毛重四點三一公克),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按該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 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判決參照),而此扣案之安 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當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起獲之吸食器一組、 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十支、電子磅秤二台,或係被告與謝 萬煌共有,或係謝萬煌所有,然被告堅決否認係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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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 備 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五包(含塑膠│①為被告與謝萬煌共│
│ │袋二十五只,合計淨重共四十點六一│ 有且供渠等施用之│




│ │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四點二四公克,│ 用。 │
│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②起訴書誤植為二十│
│ │) │ 四包。 │
├──┼────────────────┼─────────┤
│二 │海洛因十八包(含塑膠袋十八只,合│為綽號「猴子」之人│
│ │計淨重一八四點九公克,空包裝重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四點0六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八0│)所有,然係供被告│
│ │0一00八八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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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