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姚武志
相 對 人 林建博
債 務 人 余秀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余秀紡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9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6年6月20日向其 借款3,000萬元,簽立本票,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屆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雖均具狀陳述有 部分清償或時效抗辯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 等,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 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