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温婕妤
相 對 人 趙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趙進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陳稼俊與被告趙進雄間 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趙進雄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稼俊負擔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 墊付血緣鑑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三、聲請人主張依據判決及上開規定,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支出 之必要費用6,000 元,業經提出審查表、本院103年度親字 第3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訴訟 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 年度親字第33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墊 付血緣鑑定費用12,000 元,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末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 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均未表明其有支出訴訟 費用,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