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克儉
相 對 人 張克勤
張靜梅
張靜蘭
張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克儉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張克儉向本院對相對人張克勤、張靜梅、張靜 蘭、張克成提起請求酌定兩造母親張雲嬌扶養方法事件(本 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 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聲請終結,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酌定扶養方法、請求給付扶養費 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受扶養人係民國00年 00月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92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 年度 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92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7.94年, 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317,6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 費1,000 元。是聲請人張克儉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 用為1,000 元。嗣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揆諸首揭規 定,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 三分之一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
本院繳納33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