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金萍
相 對 人 茹豪雄
許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茹豪雄、許瑋婕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許金萍向本院對相對人茹豪雄、許瑋婕提起停 止親權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茹豪雄、許瑋婕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停止親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 1,000 元,故相對人茹豪雄、許瑋婕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 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