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7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湘婷
石尚豐
一、債務人林湘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79,155元,及自民
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湘婷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石尚豐向債權人為給付,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務人林湘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0,772元,及自民國1
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湘婷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石尚豐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湘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6,644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
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
權人對債務人林湘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石
尚豐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林湘婷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