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奕宏」、「王秋發」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 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3 月2 日上午6 時許,在桃 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大富翁便利商店」處,明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乙○○○之駕照、玉山銀行信 用卡、萬泰銀行現金卡各1 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存摺4 本,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為圖盜用上開信用卡 詐取財物及利益,仍併予收受。並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地點,或與具有犯意聯絡 之丙○○,或單獨1 人,持如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為消費行 為,而於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分由丙○○ 、甲○○偽簽「陳奕宏」、「王秋發」之姓名於簽帳單上持 卡人簽名處,表示各該遭冒名之人為持卡人,及確認交易標 的、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進而將該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服務 人員加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分別 交付油品或提供住宿服務,且使各該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誤 判係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同意支付各該價金,足生 損害於乙○○○、被冒名之人、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各次消費金額、所持信用卡、簽帳單形式,均詳如附表1 編 號1 、2 所示),甲○○另於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時間、地 點,欲以同上手法詐取油品時,因乙○○○之信用卡已報失 而刷卡未過,乃未詐得油品。嗣於94年3 月2 日下午1 時30 分許,警員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心通報,乃循線至位在桃 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609 號「梵谷村汽車旅館」10 9 號房查獲甲○○,並起獲上述乙○○○遭竊之物品。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明確表示知悉其 收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他人(被告供稱為證人丙○○所 竊,惟為證人丙○○所否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確 認)所竊(見偵查卷第8 、46、87頁;本院卷第32至34、69 至71、86、87、101 、102 頁),而各該物品原均屬乙○○ ○所有,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7、 28頁),並有上述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 39頁);另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則分經證人即被害 人乙○○○證稱如附表1 所示消費均非其所為(見偵查卷第 27、28、64頁)、證人即共犯丙○○證稱其與被告共為如附 表1 編號1 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證人即 被告友人丁○○(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證稱目賭被告為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消費(見偵查卷第14、 15、86頁)、證人即「梵谷村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楊秋美證 稱如附表1 編號2 之消費為被告所為(見偵查卷第30、31頁 )等情詳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出具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及被告持以盜刷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見偵查卷 33、34、73頁;本院卷第77、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明知他人交付如事實欄所示物品均係贓物仍予收受,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於如附表1 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信用卡並在在具私文書性質(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之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他人之名,進而交付特約商店藉以詐取財物、利益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1 編號1 犯行)、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附表1 編號2 犯行 );於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卻因刷卡未過而未詐得油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就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如附表1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既、未遂間,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
以情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即附表 1 編號1 之犯行)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收受贓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詐取財物或利益,堪認被告所犯 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犯 行,漏未引用詐欺得利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 分犯行,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至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 年,不思正途收受贓物並盜用他人信用卡,對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賠償盜刷金額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玉山銀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 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 張,均已交 付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陳奕宏」 、「王秋發」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1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客戶存根聯2 張,並未扣案,被告、證人丙○○均表示已丟 棄(見本院卷第123 、130 頁),衡諸各該簽帳單既為偽造 ,為免留存跡證以致犯行敗露而丟棄之心態,合於情理,上 開信用卡簽帳單堪認已滅失,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地點,與具有犯 意聯絡之丙○○,共同持乙○○○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並簽 署「丙○○」之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曾將信用卡交與證人丙 ○○,丙○○返還時並未提及有該筆消費,此部分實乃丙○ ○單獨所為,與其無關等語。經查,證人丙○○到庭時,業 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為其單獨所為(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 觀之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見偵查卷第74頁)上「 丙○○」簽名,與證人丙○○當庭書寫之「丙○○」字跡( 見本院卷第72頁)互核,字形、運筆氣勢俱無不符,該簽帳 單上之簽名顯係丙○○本人所為。而被告於94年3 月2 日上
午10時42分,已偕同其女友丁○○投宿「梵谷村汽車旅館」 並為刷卡行為,如附表2 所示犯行,則為同日上午10時46分 於「億客來生鮮超市」所為,扣除於超市挑選欲購買商品之 時間,2 者時間甚為相近,被告應無可能同時在2 處出現, 則丙○○簽名之際,被告應未同行。再衡諸被告、丙○○於 同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犯行後,已分開並各自持卡消費, 證人丙○○並自承曾在如附表2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書寫丙○ ○,有該信用卡背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顯 有自行使用該卡之意,亦難認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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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冒刷時間│冒刷地點(特約商店)│ 金 額 │冒刷信用卡│偽 造 之 私 文 書 及 署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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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94年3 月│桃園縣大園鄉○○路2 │500 元 │中國信託商│偽造之簽帳單為2 聯;偽簽之│
│ │丙○○ │2 日上午│段50號(全國加油站中│ │業銀行信用│「陳奕宏」簽名,計有1 枚,│
│ │ │10時17分│正機場站) │ │卡(卡號:│亦即: │
│ │ │ │ │ │0000000000│①客戶存根聯:1 張。 │
│ │ │ │ │ │725628) │②商店存根聯:1 張,其上有│
│ │ │ │ │ │ │ 偽簽之「陳奕宏」簽名1 枚│
│ │ │ │ │ │ │ 。 │
├──┼────┼────┼──────────┼────┼─────┼─────────────┤
│2 │甲○○、│94年3 月│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拔│1,100 元│玉山銀行信│偽造之簽帳單為2 聯;偽簽之│
│ │丁○○(│2 日上午│子林24之100 號(梵谷│ │用卡(卡號│「王秋發」簽名,計有1 枚,│
│ │不知情,│10時42分│村汽車旅館) │ │:00000000│亦即: │
│ │另經檢察│ │ │ │00000000)│①客戶存根聯:1 張。 │
│ │官為不起│ │ │ │ │②商店存根聯:1 張,其上有│
│ │訴處分在│ │ │ │ │ 偽簽之「王秋發」簽名1 枚│
│ │案) │ │ │ │ │ 。 │
├──┼────┼────┼──────────┼────┼─────┼─────────────┤
│3 │甲○○ │94年3 月│桃園縣蘆竹鄉○○路1 │300 元 │玉山銀行信│無(因左列信用卡已停用,刷│
│ │ │2 日上午│段265 號(福懋興業加│ │用卡(卡號│卡未過,甲○○未加油即逕行│
│ │ │11時53分│油站) │ │:00000000│離去)。 │
│ │ │ │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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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編號│ 行為人 │冒刷時間│冒刷地點(特約商店)│ 金 額 │冒刷信用卡│備 註 │
├──┼────┼────┼──────────┼────┼─────┼─────────────┤
│1 │丙○○ │94年3 月│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拔│8,235 元│中國信託商│簽帳單為2 聯;其上簽「陳奕│
│ │ │2 日上午│子林9 之18號1 樓(億│ │業銀行信用│州」。 │
│ │ │10時46分│客來生鮮超市) │ │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725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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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4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