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8915號
SLDV,111,司促,8915,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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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9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易俊瑋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來,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向臺北 市北投區立功街址寄送並於民國111年5月9日送達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依本院查詢債務人戶政資料,債務 人之戶籍於110年6月15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且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之簽收人非債務人本人,綜上情節所示,難認 債權人已為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是以,債權人並未提 出已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 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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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