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159號
TYDM,94,訴,1159,2005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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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16
時許,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重合計壹點肆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分裝勺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重合計叁點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支、分裝勺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重合計壹點肆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只、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重合計叁點柒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玻璃球貳支、分裝勺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因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3 月11日以86年度易字第 3326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2 年,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4 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同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於 同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於89年2 月18日假釋出獄,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26日,於90年9 月20日入 監執行,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3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2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仍無法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自94年1 月初某日起至94年12月初某日止,在其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141巷27號住處及桃園市○ ○路某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



射及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 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①94年1 月9 日23時30分許,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06 號香巢園賓館701 號房內查 獲,並扣乙○○所有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重0.6 公克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重0.267 公克)、注射針筒 2 支、玻璃球1 支;②94年1 月20日4 時10分許,在桃園 市○○○街55號前查獲,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重 0.249 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 只、注射針筒5 支;③於94年8 月10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第一 銀行鶯歌分行前查獲,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重2. 755 公克);④94年9 月9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市 ○○○街15號內查獲,扣得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重合計 0.8 公克)、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重0. 5公克)、注 射針筒2 支、分裝勺4 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5 只、 玻璃球1 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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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