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71號
SLDV,111,勞訴,7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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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徐菀羚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薪資、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 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應符合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書第 10條「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 意管轄約款),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原告住所地在新北 市,就本件應依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所定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未表明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復參諸其起訴之主張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 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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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