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5號
SLDV,111,再易,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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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阿月

再審被告 張添祥

蔡坤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民國110年1月12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決議㈢可資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張添祥蔡坤圳各涉犯刑法第16 9條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是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8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張添祥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再審被告蔡坤圳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並陳以「再審被 告張添祥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再審被告蔡坤圳涉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且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據,是依再 審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資料,並未主張再審被告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本於此項事由所提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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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