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33號
SLDV,111,事聲,33,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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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陳欣範
相 對 人 楊嘉玲(青木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 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訴訟中自陳其為日本人,惟日本 為不承認雙重國籍之國家,相對人應提出日本國籍資料證明 ,若相對人使用偽造身分進行訴訟,則應屬無效訴訟,且相 對人指稱關於Facebook貼文一事,異議人並不知情,應是帳 號被盜用,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 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 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 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聲請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而系爭假處分事 件之訴訟費用僅有聲請費用1,000元,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 人雖不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惟其異議意旨均非就原裁定 之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所為 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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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