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陳銘達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徐嘉翊律師
被 告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第327頁)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為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核其所為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雖於民國99年1月26 日以同年月12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惟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伊係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 持有。嗣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經伊終止後,伊 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爰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三人共同 合資所購買,並以伊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 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呂子昌保管。伊與原告並不相識,系 爭土地非原告拍定取得,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良溢所有,嗣經呂良溢之債權人即 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新北市淡 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 字第7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強制執行拍賣, 拍定人為原告,且於97年9月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嗣於99年1月26日以同年1月12日買賣為原因,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9年12月2日為地籍 圖重測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13 64號函檢送之99年淡地登字第01790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43頁、第58至520頁 ),且經本院調 閱96年度執字第788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無訛,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而係合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非由原告 於系爭事件拍定,係由債權人淡水信用合作社承受,由伊、 呂子昌及陳子昱合資購買,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拍定及所有權 人等語。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同法第87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固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㈡被告自承其不認識原告,亦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
賣契約之合意,並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債權人淡水信用合作社 處分不良資產,由伊、呂子昌與陳子昱三人合資購買,非由 原告拍定及繳納拍賣價金等語;且原告亦自陳其未與被告就 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系爭土地及他筆土 地合計24筆土地之投資款1652萬元予呂子昌,然依被告所陳 述其該等款項之受款人均非原告,並有被告所提出由其製作 之附表3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確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㈢又證人呂素珍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出資去法院標得,嗣伊 與原告聊天時,原告向伊說他有買土地,但不想讓老婆知道 ,想要借名登記,希望伊能幫他,伊就去問被告,被告就說 好;因為兩造都是伊之好朋友,又伊也有跟被告合夥過,大 家都很正常,伊信任被告,原告也信任伊,當時說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登記,但私底下有說明是借名登記;兩造就借名登 記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而是 伊跟被告說是原告借用被告之名字,被告說好,伊就跟原告 說被告同意借名,所以兩造就拿證件給伊,讓伊去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伊辦好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在振興宮廟親手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原告;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過程中未見過面,都是由伊居中傳達兩造意思給彼 此;之後被告有拿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費明細給伊,跟伊說 哪些土地的地價稅應該由原告繳納,要伊去跟原告拿錢,有 時被告會先墊付後,就會要伊跟原告拿錢給她,為了不讓被 告再跑一趟,伊會先墊錢給被告;直至發生事情前,被告都 有來找伊要地價稅款,伊每年都有向原告就地價稅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4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均係委由證人呂素珍媒介而將兩造互為之意思 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且借名登記期間系 爭土地地價稅由呂素珍先代墊予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繳納後, 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再給付予呂素珍等情。又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自原告從系爭事件拍賣取得後、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迄今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且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當庭提示所有權人記 載為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22至 423頁),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呂子 昌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亦證 稱:原告非伊之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9頁),則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原告持有保管,係伊、陳子昱、呂子 昌合資購買後,同意交由呂子昌保管等語,尚難認可採。
㈣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7年間經系爭事件拍賣後,由原告得標 並支付土地價款後取得,嗣於9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6日 士院木96執實字第7882號函、本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 袋、本院97年保執字第2487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支票 、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申請書、淡水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 本院文書科111年3月24日函及檢附之收費系統截圖畫面,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 1364號函檢送之99年淡地登字第01790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3頁、第 353頁、第415頁、第441至443頁、見本院卷二第8至57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97年間經本院拍賣後,由其拍定 並支付價金而取得等語,堪為可信。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1 月26日委託呂素珍辦理移轉登記時,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 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為之,應為可取。
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陳子昱與呂子昌三人合資購買,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非原告自有資金,其從未委請呂 素珍辦理借名登記之移轉登記等語,並以陳子昱之證詞、被 告及其配偶游進成、游進成經營之炎成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資 料、被告與呂子昌間資金往來記錄、訴外人許波、江對之帳 戶明細、及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查: ⒈證人陳子昱雖證稱:系爭土地係其向淡水信用合作社呂主 席購買的,由被告、呂子昌協議一人一半,總金額4千萬 元,一人出資2千萬元、伊則出資200萬元參與被告部分, 並將200萬元於97年年初交付給呂子昌,土地買下來後掛 在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呂子昌保管,伊跟被告、呂子 昌合資購買土地含系爭土地共20幾筆,有部分是道路、有 部分是肉地(臺語),有些坪數比較小、有些坪數比較大, 時間久遠,伊不確定總共是幾筆,是新興段、沙崙段的土 地,伊沒有記地號、大約是97年中、年底過戶到被告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66頁)。惟陳子昱於110年12 月27日作證時,先係證述其係於102年間認識被告,嗣因 被告於旁聽席突發出聲音後,旋即改口稱其於90年間認識 被告,則陳子昱究竟是否果於90年間即認識被告,或經被 告暗示方改稱,顯非無疑;況依陳子昱之證述,陳子昱就 合資購買之土地地號之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僅知悉其與 被告、呂子昌共同投資之土地係向淡水信用合作社呂主席 購買,購買後即登記予被告,購買土地之總價額約4千萬 元等語,惟系爭土地係於99年1月26日方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且係由原告為出賣 人,被告為買受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陳子昱證 述於97年間向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呂主席購買,並於97年間 即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顯不相符。又系爭土地於系爭事 件之拍賣價金288萬元,亦與陳子昱所稱其三人出資額總 計高達4千萬元相距甚遠,是陳子昱縱曾與被告、呂子昌 等三人合資購買土地,然依其證述內容所稱之登記時間、 出賣人、價金等,均與系爭土地實際狀況不同,難認陳子 昱證述內容即為系爭土地;又自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供閱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實係由原告保管持有中 ,非被告持有,益可徴證人陳子昱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 實有違。是被告援引陳子昱之證述而抗辯系爭土地係其、 陳子昱與呂子昌合資購買,且約定由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等語,難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並非其所有,且原告 亦為呂子昌之人頭等語。惟查,原告用以繳納投標保證金 之票號000000000號、發票人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付款銀 行為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面金額58萬元之支票,及 繳納剩餘土地價金230萬元之資金流向部分,均經本院函 詢淡水信用合作社請其提供58萬元支票係由何人向淡水信 用合作社申請開立、及自何人帳戶出資購買,並檢附申請 開立及扣款之相關傳票及文件,並調取原告於淡水信用合 作社帳戶自97年6月24日至97年8月24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三第317頁、第437頁),經淡水信用合作社分 別以111年2月14日111淡信昌字第0205號函覆稱:票號000 000000號支票之資金係由呂良旺帳戶轉帳支出58萬元,存 入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後,開立指明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張,並檢附原告之 支票申請書及支票乙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3頁) ;及111年4月7日111淡信昌字第0651號函所檢附原告設於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之帳戶於97年 7月24日確有轉帳支出23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51 至453頁),足認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288萬元,即包括保 證金58萬元及剩餘土地價金230萬元,均係透過原告之帳 戶,且開立支票給付,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經法院 拍賣、得標並出資購買乙節相符。至原告之資金來源無論 係呂良旺轉帳之58萬元或原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陸續匯 入之金額230萬元,均僅為原告與呂良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及原告籌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均與被告或呂子昌之 帳戶無涉,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拍賣價金非原告所支付
,或原告為呂子昌之人頭。又系爭土地價金均係由原告繳 付,亦有本院文書科111年3月24日函文所載系爭土地係原 告為繳款人以支票方式繳費,並於97年7月25日入帳紀錄 (見本院卷三第441至443頁)。且如前述,呂子昌於另案 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已證稱:原告 並非其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9頁);況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呂子昌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或其他契 約存在,亦無原告係依呂子昌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 告名下,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⒊復被告抗辯係呂子昌指示淡水信用合作社副總張君明向被 告傳話,要求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可見系 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等語,並援引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其上張君明之證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9頁)。 惟張君明於另案刑事案件係證稱:當時伊不是很瞭解狀況 ,地主跟伊不熟,但是跟被告、呂子昌很熟,伊只是幫忙 傳話,伊只記得土地的所有人跟呂子昌說叫被告把土地還 回去,伊老闆呂子昌再叫伊傳話給被告,看被告要怎麼做 、伊不太確定原告跟呂子昌有無關係,也不確定原告對土 地參與哪些部分,只記得土地是原告去法院標的,伊不知 道後續的狀況等語,有另案刑事案件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18至120頁)。足認張君明雖曾協助呂子昌與被告傳 話溝通,惟張君明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經過並不知情,自無 從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況自張君明上開證述,更徵 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法院拍賣程序所標得,非由被告、陳子 昱與呂子昌出資購買。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不認識,原告當無可能將其所有之土 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被告從未委請呂素珍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查,被告亦自承其與呂素珍 相識並曾共同合夥,雙方亦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原告 透過其信賴之人呂素珍媒介被告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並由呂素珍代為辦理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 告收執,使原告以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作為確保其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方式,核與常情常理無違;又經本院向 中華電信公司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 00000000斯時之申請人資料可知,該電話號碼斯時之用戶 名稱確為呂素珍(見本院卷三第349頁),更可見原告及呂 素珍陳稱係呂素珍代理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應屬非虛。而被告雖抗辯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所填載委任關係欄位之簽名及印文恐涉有偽
造文書罪嫌,然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除簽名、用印外,尚須提供兩造之身分證(見本院卷二第4 2頁),然被告始終未表示其當時身分證有遺失或交付他人 之情形,則若非被告將其身分證交付予呂素珍委託其前往 辦理,呂素珍豈有可能持有被告之身分證而得辦理移轉登 記,是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當時委由呂素珍辦理 等語,顯與卷存事證不符,難認可取。
⒌被告另抗辯其於97年5月18日至99年12月28日曾依呂子昌指 示匯入訴外人洪誼晉、高惠新、呂素珍等呂子昌之人頭帳 戶共計1,652萬元,此金額即為其與呂子昌合資購買包括 系爭土地12筆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返借名登記不 動產事件之12筆(下稱另案土地),共計24筆之土地價款等 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被告、炎成企業有限公司、游進 成之帳戶明細資料、淡水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93至94頁、第112至121頁)。然被告嗣又提出被 告、炎成企業有限公司、許波、江對之帳戶明細,而陳稱 其自96年5月18日起至96年7月16日,陸續以提領現金90萬 元、50萬元不等之方式,將現金交付予呂子昌,再由呂子 昌存入許波、江對之帳戶,共計860萬元,以此金額作為 許波標購另案土地之部分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 至381頁、第393至400頁)。倘如被告所述其就系爭土地及 另案土地,共交付呂子昌2,512萬元(1,652萬+860萬), 再加計被告辯稱陳子昱所交付之200萬元部分,總計高達2 ,712萬元,核與被告所辯稱總價4千萬元,其出資大約一 半之金額,顯不相符。另被告辯稱其於94年2月4日起至10 1年6月4日間,復依呂子昌指示匯款至呂子昌指定之洪誼 晉、洪健偉、呂素珍、柯錫證、吳宜芬之人頭帳戶以共同 投資其他不動產,共計匯款達3,069萬3,844元(見本院卷 三第220至222頁、第233至279頁),然被告所提之附表均 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已否認內容真正,且相關提領、 匯款內容亦無法逕予推論係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實難 認被告所提款項之提領、交付或匯款予呂子昌及其所謂人 頭帳戶之內容與系爭土地價款有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不足採。況依被告所辯其與呂子昌間自94年起即陸續有 總計數千萬元之多筆債權債務關係,然細繹被告所提之匯 款資料、不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均無任何一筆款項係由 被告帳戶直接或間接匯入原告之帳戶中,作為原告97年標 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或99年1月被告向原告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價金,難認被告所提前開 資金記錄與系爭土地有關。況且,縱前開被告所提其與呂
子昌間之交易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應由被告向呂子 昌請求返還;再者,系爭土地於登記原因係記載買賣,故 倘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而係其基於買賣關係 交付價金後購得,被告自應證明其有直接或間接支付款項 予其前手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方符事理,然被告始終無 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曾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尚難認系爭 土地為被告出資購得,而為被告所有。
⒍至被告提出其與呂子昌、呂孫吉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 抗辯呂子昌曾指示其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為抵 押借款,供呂子昌花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乃被告及呂子昌 所有等語。然查: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 ,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 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目的與刑事訴訟目的不同,民事 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 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 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輕 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 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 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 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準 此,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8 3至297頁、證物袋),核其錄音譯文內容,尚非隱私性 對話,或經誘導或遭限制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人格權受侵 害等不正方式所錄製,難謂係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或有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縱未得被錄音一方之同意, 亦非可認係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故本院經權衡上開 各情,認被告所提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堪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⑵惟參以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呂子昌係105年11月16日及 同年12月2日間,向被告表示欲利用被告持分之土地辦 理貸款,過程中被告同意並填寫相關資料,俾呂子昌得 辦理後續貸款作業(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1至297頁) ,然對話過程中,呂子昌、呂孫吉或被告均未論及所欲 辦理抵押借款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是被告以錄音內容
辯稱系爭土地乃其與呂子昌所有,已非可採。況系爭土 地於105年間或之後均無因借款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情 形,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58至16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 採。
六、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係 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 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民事 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第22 頁),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無 訛,並已於110年3月3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本於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 據。又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 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請求被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旱 13.6 57/280 重測前地號:○○○段0-0號 2 新北市 ○○區 ○○段 000 林 519.06 57/280 重測前地號:○○○段00號 3 新北市 ○○區 ○○段 000 田 420.14 219/760 重測前地號:○○○段00-00號 4 新北市 ○○區 ○○段 000 田 487.83 219/760 重測前地號:○○○段00-0號 5 新北市 ○○區 ○○段 000 林 288.90 57/280 重測前地號:○○○段00-0號 6 新北市 ○○區 ○○段 000 旱 507.19 57/280 重測前地號:○○○段00-0號 7 新北市 ○○區 ○○段 000 旱 134.24 219/760 重測前地號:○○○段00-0號 8 新北市 ○○區 ○○段 000 旱 178.96 219/760 重測前地號:○○○段00號 9 新北市 ○○區 ○○段 000 旱 545.41 57/280 重測前地號:○○○段00-0號 10 新北市 ○○區 ○○段 000 田 113.87 219/760 重測前地號:○○○段00-00號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田 46.14 4161/14440 重測前地號:○○○段00-0號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 田 15.08 219/760 重測前地號:○○○段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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