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4號
SLDV,110,訴,404,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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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璩大成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𣛮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勝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璩大成,此有臺北市政府派令在卷可考,並由璩大成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就附表編號2、13、15、17、19、21、23、2 5、27、30、32、34、36、43、45、47、49、51所示部分, 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嗣追加兩造間所訂104年度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勞務採購案勞務合約(勞務名稱:104-106 年度清潔維護作業6項勞務採購案,標的6:松德院區)(案 號:R104005A)(下稱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49頁)第 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為其請求權基礎。至就其他請求部分 ,原告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0目及該契約所附「被 告各院區『104-106年清潔維護作業(6項)』勞務採購案清潔 維護作業需求規範」(下稱系爭需求規範)附件「被告清潔 維護作業一般罰則」(下稱系爭罰則)項次5、6、7、33約 定請求,嗣再追加民法第179條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三第11頁)。經查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係本 於相同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罰則之事實而為請求,有 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前將其請求之事實整理為應追扣金額表提出(見本院卷 一第306至316頁),復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除附 表編號41所認被告違反之契約條款與附表編號3至7、38至40 相同外,其他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事實內容,均以前開舊表為 準(見本院卷三第258頁),本院將該表略作整理及格式調 整後,作為本判決之附表,以明原告請求之事實及請求權基 礎。又原告所提原始表格序號28、37、52、53並無記載任何 被告違約事實;另有2個違約事實均編為序號40。由於兩造 訴訟中攻擊防禦之陳述均係使用原告所提上開表格序號指稱 原告主張之各違約事實,為避免重新編號導致混淆,本判決 附表除將原告所提應追扣金額表序號40之2個不同違約事實 編為編號40、40-1外,其餘均沿用原告所提應追扣金額表之 序號,即仍留存無請求事實之附表編號28、37、52、53,先 此敘明。
四、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在「第某條」以下之階層,依序為㈠、⒈ 、⑴,依第5條㈠⒊稱:「廠商應一併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並依 本條第9款規定辦理」,而該等佐證資料係規定於該條之㈨。 再第11條㈤稱:「廠商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 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而該條所定得 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係定於該條㈢下之⒈至⒐。 又第8條⒑稱:「前目每月抽訪廠商清潔人員,發現廠商未 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經機關查證屬實,除有不可 抗力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 如下。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每點以500元計(惟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以下各子目所載計罰點數,各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視個案需要調整之)」,而各計罰情形載於其下之⑴至⑷, 可見系爭契約用語上並無「項」,各條下括弧國字(如㈠) 為「款」、款下阿拉伯數字(如⒈)為「目」、目下括弧阿 拉伯數字(如⑴)為「子目」,以下判決理由中,引用系爭 契約條款均依上開用語,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 院區)之清潔維護作業,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勞務, 履約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契約總 價新臺幣(下同)45,975,000元。原告於107年9月14日辦理



驗收,結算金額47,236,410元已如數給付被告。嗣接獲檢舉 ,經查核後發現,被告於履約期間有值班人數未達約定人數 、值班人員與班表不一致、人員異動未即辦理程序、重複簽 名、冒用離職員工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款第4目約定應扣價金383,102元,及依系爭罰則項次 5、6、7、33、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0目等約定,應罰違 約金721,523元,共計1,104,625元,原應於結算時自應付價 金中扣除。惟原告因不知前情,仍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被告, 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附表相關規定 欄所載契約條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違約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業於107年9月14 日驗收完畢,足見被告業已完成工作。按系爭契約為承攬契 約,著重在完成一定工作,人別並非至關重要。依系爭契約 約定,正班人員37人,替班6人,共43人;替班人員毋須於 現場工作或出勤,只在正班人員不能出勤時替補,由被告於 43人名單中自由排定即可。被告於履約期間,均至少提供正 班人員37人出勤,雖有部分時段由其他人員完成工作,或有 重複簽名、替班人員代正班人員簽名等情形,然並不違反系 爭罰則項次5、6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之約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排班人數未達45人違反契約云云,並不足採。又 訴外人陳嘉斌鄭智仁均為被告員工,並無原告所稱冒用離 職員工之情事,且陳嘉斌鄭智仁雖於住院期間排班,仍均 親自或由替班人員完成工作,並無出勤人員不足之情形。況 原告明知陳嘉斌鄭智仁2人於松德院區住院,倘認住院期 間不能工作,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即應通知被告改 善。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被告得請求免除賠償金額;就訴外人吳智謀、吳佰峪誤 簽名之情形,亦依民法第217條抗辯同此主張。另訴外人王 桂玉係於107年6月離職,任職期間雖曾自行於他處投保勞工 保險,然仍係被告之員工,於106年12月確有值班,107年1 月、2月則由訴外人林淑美代班,均有完成工作。縱認前述 情形,有未事先通知原告或未即辦理程序之瑕疵,原告亦僅 得依系爭罰則項次33所載,按次罰款500元。從而,原告至 多僅得罰款124,700元。再原告所行使者,係定作人減少報 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498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再原告所主 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又清潔公司為微利行業,請類推適用 民法第218條酌減被告給付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依判決論述及 編排需要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間就原告松德院區之清潔維護作業,訂有系爭契約,由 被告提供勞務,履約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止,契約總價45,975,000元。原告於107年9月14日辦理驗收 ,結算金額47,236,410元已如數給付被告。 ㈡訴外人程蔡燕子鄭智仁陳嘉斌吳智謀、吳佰峪均為或 曾為被告所僱用以提供系爭契約清潔勞務之員工。 ㈢附表編號1至2部分,107年3月出勤表僅列44人。 ㈣附表編號3至7部分
  ⒈106年11月至107年3月出勤表中列有蔡燕子(即程蔡燕子) 。
⒉程蔡燕子已於106年10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㈤原告得就附表編號8、9部分向被告請求。
㈥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106年10月26日出勤抽查紀錄表上,吳 智謀、吳佰峪姓名欄位上,均係吳智謀簽名。
㈦附表編號14至54部分
陳嘉斌於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25日至 106年3月24日均在松德院區住院。
鄭智仁於106年11月2日至107年1月10日間在松德院區住院 。
陳嘉斌於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2月15日間排班為105年12 月日班10日、106年1月日班23日,106年2月夜班13日;於 106年2月25日至106年3月24間排班為106年2月晚班2日,1 06年3月晚班21日,共計排晚班23日。於106年4月至106年 10月間,106年4月排晚班25日,106年5月排晚班27日,10 6年7月排晚班26日,106年8月排晚班27日,106年9月排晚 班26日,106年10月排晚班22日,106年12月至107年3月均 列為替班人力。
鄭智仁於106年11月2日至107年1月10日間,106年11月列為 替班人力,106年12月排日班21日,107年1月排日班至少6 日。
王桂玉於106年12月排日班21日,107年1月排日班22日,10 7年2月排日班16日,107年5月排替班人員。 ⒍就陳嘉斌106年1月10日缺勤部分,先前原告已經扣減契約 價金3,497元完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約定之內容與原告請求所據契約條款之性質



⒈兩造間於104年8月28日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04 年度至106年度間之清潔維護作業,訂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勞務採購契約(案名:104-106年度清潔維護作業(6 項)勞務採購案)(標的6:松德院區)」(即系爭契約 ,見北院卷第19至47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見北院卷第22頁),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詳細依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106年度清潔維護作業(6項)勞 務採購案清潔維護作業需求規範」(即系爭需求規範,見 北院卷第49至53頁),依系爭需求規範第3點第1項、第4 點、第5點第1項、第6點(見北院卷第49至50頁),上開 清潔維護作業範圍、需求、人力需求與配置、清潔維護作 業要求、違反之罰則等,均見於系爭需求規範之附件「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下稱系爭 作業標準,見北院卷第55至61頁)、「清潔維護作業通用 規定」(下稱系爭通用規定,見北院卷第63至67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一般罰則」(即系爭罰則 ,見北院卷第91至94頁),則系爭契約、系爭需求規範、 系爭作業標準、系爭通用規定、系爭罰則,均屬兩造間書 面約定之內容,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本契約及所 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第4條減 價收受、第8條勞工權益保障、第13條逾期違約金所定之 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總額 之20%為上限(見北院卷第47頁)。再佐以原告引用之系 爭罰則項次5、項次6、項次7、項次33(見北院卷第91頁 、第94頁)均係採用「罰款」用語、系爭契約第8條第14 款第10目第1子目則係採用「計罰」文字(見北院卷第32



頁),可見上開條款所定者,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即上開罰則中所稱 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廠商清潔人員如有請假 ,廠商須派代理人,且廠商未派代理人時,除按請假時數 扣除單位小時價金外(單位小時價金為每人每月單價除以 履約當月扣除例假日之工作天數乘以8小時),機關另依 罰則計罰廠商」(見北院卷第25頁),該子目中除約定得 扣除小時價金外,尚約定機關得依罰則計罰廠商,足見該 子目之扣除價金約定,與系爭罰則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不同,兩者方為並列而同時適用。再細究系爭契約第5條 第1款第4目第2子目約定之意涵,在於如被告人員請假, 被告未派代理人,則被告未能提供請假人員所應提供之清 潔服務,即不能受領該清潔服務之價款,應按時數扣除原 告就該人員所應給付之價金,是該子目性質上應屬兩造間 就承攬瑕疵減少報酬請求權之特別約定。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或形成權,是否因消滅時效完成或除斥期 間經過,而不得行使?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此為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又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 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 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 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49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再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亦明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 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 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 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 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 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 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 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 除斥期間(同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之消滅時效(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引用之系爭罰則項次5、項次6、項次7、項次33均屬懲 罰性違約金,並非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從屬於 該等權利,自無民法承攬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權利存續期 間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本件 原告依上開約定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於106年至107年間 發生,顯未罹於時效甚明。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 第2子目,既屬兩造間就被告承攬清潔勞務發生人數不足 之瑕疵,原告所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特別約定,即應 適用民法承攬章存續期間之規定。因被告以系爭契約所承 攬者,為清潔勞務,性質上屬無需交付之工作,其瑕疵發 見期間,依民法第498條第2項規定,為工作完成起1年。 再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需於發見瑕疵起算1年內行使 減少報酬之權利,否則其權利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⒊依臺北市政府訴10901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 判斷書)招標機關(原告)陳述意旨欄記載:原告之政風 單位於107年4月20日接獲檢舉,申訴廠商疑似有偽造離職 員工差勤紀錄之違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2 42頁),可見原告係於107年4月20日發現被告有提供清潔 勞務人數短少之瑕疵,應於108年4月20日前行使系爭契約 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所定之減少報酬權利。然據被告 主張原告最早提出罰扣係於108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一 第282頁),並提出原告就系爭契約應追扣金額第一次協 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此被告 主張原告最先行使減少報酬權利之日期,未據被告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行使 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所定減少報酬權利時, 距其發見瑕疵已逾1年,斯時其減少報酬權利已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原不得依該約定主張減少報酬,是原告就 附表編號2、13、15、17、19、21、23、25、27、30、32 、34、36、43、45、47、49、51所示部分,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扣除報酬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除之報酬,為無理由。原告復主張 就上開部分直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第2子目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該子目所定權利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不得行使,原告就上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 第2子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㈢系爭罰則項次5之解釋
  ⒈依系爭作業標準壹、二所定,兩造締約時,松德院區所屬



範圍之清潔人力共43人(含替班人力6人),清潔人數每 日不得少於37人(見北院卷第55頁),嗣後於105年1月1 日、105年9月1日、106年2月1日、106年6月1日、106年12 月1日起,計入替班人數之總人力因法定工時變更、清潔 範圍調整等因素,分別變更為45人、44人、43人、44人、 45人,有系爭契約費用分攤表可查(見北院卷第89頁), 亦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上開作業標準 參、一及附表1、附表3僅約定每日白天(白班)應有6名 至32名不等之人力負責清潔各區域,另每日下午4時30分 至晚間10時30分為小夜班,應有5人駐守醫院內,並不得 由白班人員兼任(見北院卷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第 61頁)。則依系爭作業標準,僅可見43人至45人之總人力 中,每日擔任白班、小夜班人員之工作,就非擔任白班、 小夜班之人員(替班)之職責,於系爭作業標準及兩造其 他契約文件中,則均未明文規範。
  ⒉就此,原告主張:係因勞動基準法有時數上限之要求,不 可能用同樣人力持續排班,所以需要比實際工作人力更多 的人來排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經查,系爭契 約於104年8月28日簽訂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 條、第5條第2項,勞工每年應放假之日數計11日,如以1 年52週計算,勞工每人每年法定最高基本工時為2,096小 時。而松德院區各時段工時、工作天數乘以各時段所需人 力加總之總和89,320小時,除以勞工每人每年法定最高基 本工時2,096小時,約為42.6145(以下略),無條件進位 後即為系爭作業標準壹、二所定含替班之總人力人數43人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清潔人力工時核算統計表可 查(見北院卷第87頁),是可知松德院區所屬範圍之清潔 人力,每日所需人數最多雖不超過37名(即平常日每日白 班32名加上小夜班5名),但囿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時上 限,不能全部清潔工作都由同樣37人輪值,而需至少再有 6名人力加入輪替,每人工時才能符合法規規範。是系爭 作業標準壹、二所稱「替班」,應係指「輪休」而言,即 參與排班之全部人力中,當日未排白班或小夜班,而無實 際執行清潔工作之人,然該人該月其他日期仍必須輪值白 班或小夜班,方能使全部參與排班之人工時均符合法規規 範。準此,原告稱:替班人力係為因應工時上限之要求, 而需要比實際工作人數更多之人參與排班等語,係屬可採 。




  ⒊系爭作業標準參、五、約定:履約日起7日內需提送至少37 名人員名冊,15日內提送40名,1個月內提送全部43名人 員名冊,提送日止如有缺額,則以人數不足之罰則計罰之 (見北院卷第56頁)。蓋因每月參與輪值之總人力43人至 45人(依不同履約時期人數不同)既全部均需加入輪值白 班或小夜班之實際清潔工作,方能使每人之總工時符合法 規,如被告列於輪值名單上之總排班人數不足,將使實際 執行清潔工作之人數短少,或有人輪值時數過多,超逾法 定工時上限,均與契約目的有違,自應依系爭罰則予以計 罰,以促使被告為符合勞動法規之人力安排。而系爭罰則 中,就人力有所規定者,為系爭罰則項次4:「乙方(被 告)所應派駐之人數與合約數不足,經向本院(原告)報 備者……每人每日罰款1,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扣除該員額該班(8小時)之契約價金」, 及項次5:「乙方(被告)所應派駐之人數與合約數不足 ,未向本院(原告)報備,經本院查獲者……每人每日罰款 2,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扣除該 員額該班(8小時)之契約價金」(見北院卷第91頁)。 可見系爭罰則項次4、5中所稱應派駐人數不足,並非僅指 在場實際執行清潔工作之人數不足約定之各班次人數,尚 包括被告列於輪值43人至45人名單(下稱總排班人數)中 之人力不足,或其中有人完全無法參與輪值之情形而言, 再視此一人力不足之情形有無事先向原告報備,定應適用 系爭罰則項次4或項次5計罰。
㈣附表編號1部分  
  107年3月時,被告所提供松德院區清潔人員排班總人數應有 45人,被告該月僅列44人,有系爭契約之費用分攤表可查( 見北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當月提供排班人力不足,且未提 出就該等情況有向原告報備之紀錄。原告附表編號1就該月2 2個工作日,均請求依系爭罰則項次5計罰每日2,000元,共 計44,000元,為有理由。
 ㈤附表編號3至7、37至41部分
  就附表編號3至7、編號37至41,原告稱106年11月至107年3 月出勤表上所列程蔡燕子、106年12月至107年3月出勤表上 所列陳嘉斌已經離職;106年11月出勤表上之鄭智仁當時係 在住院,其等仍列於表上,係違反系爭通用規定項次2清潔 人員資格中之「人員僱用或替換需經本院同意」之約定,而 應依系爭罰則項次33計罰等語。然而,僱用係指與原本與被 告無僱用關係之人成立僱用關係;替換則係指以其他人力替



換原本排定處理系爭契約所定勞務之人。程蔡燕子陳嘉斌鄭智仁均屬原本受被告僱用,從事系爭契約勞務之人員, 被告將其等列於出勤表上,並非屬僱用或替換人員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約定之可言,原告就此主張對被告計 罰,並無理由。
㈥附表編號8至9部分
  原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依系爭罰則項次7請求13,500元;就 附表編號9部分,依系爭作業標準參、一、系爭通用規定項 次4下之⒈⑶、及系爭罰則項次33,請求2,500元,據被告不爭 執原告有此部分求償權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即得 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  
㈦附表編號10部分
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目前段約定:「廠商對其派駐至機 關提供勞務之清潔人員,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 影本送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同款第9目約定:「機關 將每月抽訪廠商清潔人員,瞭解廠商是否如期依約履行其保 障勞工權益之義務…」、同款第10目約定:「前目每月抽訪 廠商清潔人員,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經機關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外,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情形如下。本目所定懲罰性違約金, 每點以500元計…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該 目第1子目約定:「未依第1目約定辦理者,每1人計罰1點, 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計罰。」(見北院卷第31至 32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目所約定之義務,係被告 與提供清潔勞務之勞工訂定勞動契約,或就勞動契約有所變 更之時,應將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其意在使機關得以檢視 被告與勞工間有無訂定書面勞動契約,明載雇主與勞工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保障勞工權益。但勞動契約之終止,本非 必須以書面為之,且被告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已 不再存續,毋庸再明定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自無將該終止 之書面送原告留存之必要。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目所 稱「變更」,應不包括被告與所屬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原 告以程蔡燕子陳嘉斌鄭智仁離職,被告卻未即時申報離 職,指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第1目後段約定,而 應依同款第10目第1子目計罰1,500元,並無理由。 ㈧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
  ⒈106年10月26日松德院區清潔外包人員出勤抽查紀錄表上, 編號45應為吳智謀簽名處、編號47應為吳佰峪簽名處,均 為吳智謀簽名等情,有該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2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70頁)。就此



,證人即被告當時派駐松德院區之領班林正明證稱:當時 原告人員點名,輪到吳智謀來簽名時,吳智謀年紀比較大 所以簽名在吳佰峪的格子上面,後來吳佰峪來簽名時,因 為格子被簽走,我就問原告人員吳智謀可否簽回原本的格 子,原告人員不置可否,當日吳智謀及吳佰峪都有出勤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且上開出勤抽查紀錄表上記 載:白、小夜班應到人數36人,簽到人數36人,合格等語 。可見當日吳智謀、吳佰峪均有出勤,實際值班人數符合 應值班人數,當日並無派駐人數不足之情事。
  ⒉至於吳智謀雖證稱:編號45我的名字旁邊的簽名是我簽的 ,但編號47吳佰峪的名字旁邊「吳智謀」則不是我簽的, 當時點名每個人簽完名就走了,而且我和吳佰峪中間還隔 一個46號,我不可能簽完等一個人之後再簽在吳佰峪的格 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然原告已不爭執該表上「 吳智謀」之簽名均為吳智謀本人所簽,況若編號47欄位「 吳智謀」之簽名為吳智謀以外之人,為製造吳佰峪有出勤 之外觀而簽,該人大可偽簽吳佰峪之姓名,應無簽署吳智 謀姓名,反而招致懷疑之理。是以應以林正明證述之情節 ,即吳智謀誤簽吳佰峪欄位後,於輪到吳佰峪簽名時才遭 吳佰峪本人及原告人員發現,因吳佰峪確有出勤,原告人 員即容許吳智謀在自己欄位上補簽名,以完備格式等情, 較為可採。
  ⒊依林正明之證述,吳智謀及吳佰峪106年10月26日當日確均 有出勤,則當日並未有因缺勤而人數不足之情事,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罰則項次5主張計罰。又系爭罰則項次6雖約定 :「乙方(被告)工作人員於清潔維護服務時間不得遲到 、早退、任意外出、代打卡(代簽到)」,然依同條其他 規範之行為態樣為遲到、早退及任意外出,此均係清潔服 務時間應在場之清潔人力並未依時在提供勞務之場所,致 被告提供之勞務時數不足,該項次所稱「代打卡(代簽到 )」,應係指應打卡或簽到之人並未實際在場,而由其他 在場之人代為打卡或簽到之行為之情形,並未含括本件於 106年10月26日應簽到之吳佰峪確實在場,但其應簽到之 欄位遭他人誤簽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罰則項次6,主張 對被告計罰500元,亦屬無據。
㈨附表編號14、16、18、20、22、42、44部分(就陳嘉斌、鄭 智仁住院期間請求依系爭罰則項次5計罰部分) ⒈陳嘉斌於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2月15日間、106年2月25日 至106年3月24日間;鄭智仁則於106年11月2日至107年1月 10日間在松德院區住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⒈



、⒉),證人即被告現場領班人員林正明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陳嘉斌鄭智仁上開住院期間沒有來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39頁),而鄭智仁住院期間僅因院外治療外 出,陳嘉斌住院期間則無請求外出紀錄,有鄭智仁住院病 人外出紀錄單、原告110年8月23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542至546頁),可見上開住院期間,陳嘉斌鄭智仁確 均因在松德院區住院,而無法排班執行清潔工作。至被告 抗辯其有覓得吳振興來代理陳嘉斌之工作等語,原告自承 吳振興係106年1月12日被告來函報備之合格人員(見本院 卷三第210頁)。依被告106年1月12日寄送原告之函文, 吳振興係自106年1月7日開始在松德院區服務(見本院卷 一第254頁)。再核對106年1月事前排定之值班表,吳振 興並不在其上(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足見被告係將陳 嘉斌排上106年1月值班表後,才覓得吳振興來代替陳嘉斌 值班,自吳振興於106年1月7日開始值勤起,因陳嘉斌罹 病而短少之總排班人力即獲得補充。但於106年2月,吳振 興與陳嘉斌均併列於該月排班表上排班(見本院卷二第21 8頁),則吳振興本身已作為排班人力計入106年2月之總 排班人數,自不能代陳嘉斌計為該月之排班人力,否則即 為重複計算,實際參與排班之人力仍有不足,是被告以吳 振興有參與排班抗辯,自106年1月7日至同年月31日止固 屬可採,關於1月其他日期及2月,則無理由。再被告雖指 鄭智仁在松德院區住院時病歷記載想去工作,表示鄭智仁 在住院期間亦有從事被告指派之清潔工作等語。然鄭智仁 之病歷係記載:「(個案)急切詢問可否出院返回清潔工 作」、「有比較好想出院去工作了」、「要求早日出院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第498頁、第511頁), 此等病歷記載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反能證明鄭智仁在住院 期間無法同時從事清潔工作,才會希望趕快出院,俾能回 到工作崗位。被告據此抗辯鄭智仁在住院期間仍有實際從 事清潔工作等語,實無可採。
⒉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所要求排班總人數,之所以多於每 日松德院區清潔工作所需應值班人數,係為使被告所屬清 潔人員工作時數得以符合法定工時要求。是就陳嘉斌或鄭 智仁無法排班之期間,被告提供之總排班人數扣除陳嘉斌鄭智仁後,倘較契約要求之總排班人數為少,原告就此 即得依系爭罰則項次4或項次5,視被告有無報備,對被告 予以計罰。陳嘉斌住院無法排班之期間,105年12月總排 班人數應有44人(不同時期之總排班人數見北院卷第89頁 費用分攤表,下同),排班表上總排班人數為剛好44人(



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今陳嘉斌無法排班,當月總排班 人數即有短少;106年1月總排班人數應有44人,排班表上 原本人數已有不足(見本院卷二第209頁),陳嘉斌又無 法排班,顯見當月排班人數確有短缺;106年2月總排班人 數應有43人,被告所提各版本之排班表,扣除重複之馬先 智、洪文育後,總排班人數至多43人(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再扣除不能排班之陳嘉斌後,總排班人力顯有短少 ;106年3月總排班人數應有43人,依被告嗣後修正提出之 排班表(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扣除重複之馬先智、洪 文育後,總排班人數僅42人,再去掉無法排班之陳嘉斌, 人力亦有未足。鄭智仁住院期間,106年12月總排班人數 應有45人,排班表上總排班人數即45人(見本院卷二第28 6頁),扣除無法排班之鄭智仁後,總排班人力復有未合 ;107年1月總排班人數應有45人,排班表上總排班人數即 45人(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扣除無法排班之鄭智仁後 ,總排班人力亦與契約要求不符。是陳嘉斌住院無法排班 之105年12月、106年1月1日至7日、2月、3月期間,鄭智 仁住院無法排班之106年11月、12月、107年1月期間,被 告提供之總排班人力均有不足,且此情形並未向原告事先 報備,原告就附表編號14、16、18、20、22、42、44,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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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