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林基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浩文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 理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而系爭臨 時理事會議案由四係決議解聘原告之秘書長職務,則系爭臨 時理事會議之決議有效與否,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聘任之秘書長,詎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理事長黃榮 享竟在無任何緊急事故情況下,於109年9月18日召集系爭臨 時理事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辧法第 5條第1項規定,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又依「台灣救狗 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會 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 之同意行之。」惟被告預先於系爭臨時理事會議開會前在全 國北、中、南地區號召各地之理事召開小型會議,預先在系
爭臨時理事會議之簽到表上簽名,塑造出席理事已過半數之 合法假象,並於會議中決議解聘原告之秘書長職務,顯有重 大瑕疵,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黃榮享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及授 權使用被告及黃榮享之印章,並要求返還印章,詎原告於10 9年6月3日收受後,竟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返還印章,黃榮 享乃於109年6月24日向原告提出辭職書,表明辭任理事長之 意思,依系爭章程第16條第2至3款、第17條第2項、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告應儘速承黃榮享之命召集理事會討論黃榮 享辭任案,並卸任秘書長職務,惟原告遲遲不配合辦理,並 持續以黃榮享之印章自命為理事長辦理會務,黃榮享為求儘 速解任並選出新任理事長,以維持被告事務之推展,遂於10 9年9月18日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即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符合系爭章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況且,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應出席理事共計31人,實到24人, 有系爭臨時理事會議簽到表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即攝影師勤于人證述明確,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被告於95年11月5日訂立系爭章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 7頁。
三、黃榮享前擔任被告之第一、二屆理事長;其後擔任第四屆理 事長,期間自107年6月13日至109年9月18日。四、被告於109年9月18日設有理事31名,名冊詳如本院卷第118 至121、169頁。
五、黃榮享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及授 權使用被告及黃榮享之印章,並要求返還印章,經原告於10 9年6月3日收受,並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返還印章,內容詳 如本院卷第102至114頁。
六、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共有24名理事 出席,簽到表詳如本院卷第118至122頁。七、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6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召集違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為無理由,論述 如下:
㈠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 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系 爭章程第28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 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 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 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34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基於私法自治、社團 自主之法理,有關被告之臨時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應 優先適用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即無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 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議 之召集應適用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緊急事故 召集臨時會議」之要件,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㈡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章程第16條第2至4款規定:「理 事會之職權如左:…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副 理事長。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辭 職。四、聘免工作人員。」第17條第2項規定:「理事長、 副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第22條第1項規 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見本院卷第24 至25頁)。可知被告之理事長辭職,及新任理事長補選,與 秘書長之聘任、解聘,均應經由被告之理事會議決,且補選 理事長應於一個月內為之,而秘書長應依理事長指示處理被 告之事務。查黃榮享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委任及授權使用被告及黃榮享之印章,並要求原告返還 印章,原告於109年6月3日收受後,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返 還印章,足見原告違反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未依黃榮享指 示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上開印章返還黃榮享,且上開 印章為被告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所必備,原告拒絕返還上開 印章將嚴重影響被告社團之存續及事務之推展,故黃榮享於 109年9月18日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以提案討論其本人辭任 案、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補選、秘書長即原告之解聘,並由 新任理事長推薦秘書長決議是否聘任,自具有其必要性,合 於系爭章程第28條第1項所定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之 要件。因此,原告仍以黃榮享未有緊急事故即召集系爭臨時
理事會議違反法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其 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未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違反系 爭章程第28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查被告之理事共計31名,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共有簽到表上所 簽名之24名理事出席,且提案一黃榮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 事及理事,經投票同意23票;提案二常務理事補選,由訴外 人林家禾當選獲得23票;提案三理事長補選,由訴外人陳浩 文當選獲得24票;提案四秘書長即原告解聘,經投票同意20 票;提案五新任理事長陳浩文推薦訴外人陳麗芬擔任秘書長 ,經投票同意23票乙節,業據證人勤于人於111年7月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播放會議錄影光碟 ,經勤于人逐一辨認簽到表上理事與光碟顯示到場開會之理 事無誤(見本院卷第263至266、2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臨時理事會議簽到表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8至121頁、證物袋),復有內政部110年9月9日台內團字 第1100043949號函附系爭臨時理事會議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共有24名理事出 席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堪認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出席理事已 過半數,且會議提案均經多數決同意行之,並無違反章程第 2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因此,原告仍以系爭臨時理事會議 未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為由,主張其決議違反章程第28條第 2項規定,應屬無效,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