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2號
SLDV,110,訴,202,20220726,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李招治
李慧玲
王李牡丹
林李清芳
李銘煌
李銘
李國賢
李靜儀
李文雄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4,021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2,85 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4,0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