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連瑞昌
訴訟代理人 連雪伶
被上訴人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