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99號
SLDV,110,訴,1599,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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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東順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林志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
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沈東 順(以下直接以姓名稱之)及共同被告武聖殿(以下直接以 名稱稱之)自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該建物未登記之增建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沈東順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主張略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胡美惠之遺產,而沈東順胡美惠生前已與胡美惠結婚,亦 為繼承人中之一人,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起訴,請求確認對於 胡美惠之繼承權存在,並塗銷就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所為 繼承登記與分割登記(下稱另訴事件)。而系爭建物係由胡 美惠於生前無償提供予武聖殿使用,若原告欲終止此一使用 借貸關係,須由包括沈東順在內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是沈 東順是否為胡美惠之繼承人,係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 依民事訴訟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另訴事件終結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沈東順主張其為胡美惠繼承人乙情,並非本院所 不得自行判斷,且縱經判斷沈東順此節主張屬實,亦不當然 即得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沈東順武聖殿遷出系爭建物及該建 物未登記之增建建物,原告復表示不願停止訴訟程序(見本 院卷第307頁),本院因認為免案件久懸未結,尚不宜逕行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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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