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20號
SLDV,110,訴,1420,2022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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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秋貴
被 告 何翊汝(即何清俊之承受訴訟人)
素蘭(即何清俊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萬益(即何清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何清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何清俊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3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何翊汝何萬益、何素蘭何素月何素珍,惟其中何素月何素珍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等情,有臺北○○○○○○○○○110年12月1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 06010246號函附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115、151-158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7、165號卷宗核閱屬實,其 餘繼承人何翊汝何萬益、何素蘭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以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何清俊於10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兩造沒有約定利息,但約定若何清俊未於109年6月30日 前清償,須按年息10%計算違約金,兩造並於107年7月1日簽 立借據為證,何清俊並開立本票一紙,又於107年9月28日將 其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萬分之7798設定抵押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並以 現金交付何清俊90萬元。上開借款迄今未受清償,何清俊



109年7月1日起已遲延清償。因何清俊於110年11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應對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何清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 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何清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與本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無從 證明何清俊有向原告借款。又何清俊從未向被告等提及曾向 原告借款,且何清俊高齡91歲,沒有高額資金需求,另被告 等均有固定工作,每月均有給何清俊扶養費,若何清俊有用 錢之需,可向子女提出,何清俊沒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原 告未曾提出90萬元借款之匯款紀錄或金流,否認原告與何清 俊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何清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0頁),及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職權調閱系爭土地107年北投字第167140號抵押權登記相 關資料(本院卷第92-9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與何清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 第474條第1項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⒈原告審理中提出借據、本票各一紙(本院卷第16、177頁), 作為其與何清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被告則辯稱該 借據、本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查該 借據記載:「茲何清俊先生于民國107年元月1日向陳秋貴



士借貸新臺幣玖拾萬元整,今以土地所有權狀設定玖拾萬元 作抵押,地號為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四小段,地號0178 號,地目:田,面積4504.36平方公尺,恐口無憑,特立此 借據親自簽名為證。借款人:何清俊」等語,簽立日期為10 7年7月1日,並有何清俊之簽名與印文(本院卷第16頁),原 告雖自承:借據、本票上「何清俊」之簽名是伊幫何清俊簽 的,蓋章是何清俊自己蓋的,當時沒有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 72頁筆錄),就借據、本票上之簽名非何清俊本人簽署。但 依證人吳明津代書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帶何清俊來找伊做系 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擔保他們之間的借款,何清俊的印鑑證 明是他自己申請好拿來給伊的,設定抵押權所需的文件包含 土地所有權狀、何清俊的印鑑證明和身分證影本都是何清俊 來蓋章時順便拿給伊的,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一定要有那筆借 款才有辦法辦,他們在來伊這邊之前就借了,伊有跟何清俊 說這個抵押權是要擔保你跟原告借的錢會還,因為原告沒有 跟何清俊收利息,原告怕何清俊到時候不還錢,所以還有另 外約定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是原告和何清俊當時定的等語 (本院卷第190-193頁筆錄),可知證人吳明津為原告及何清 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時,係由何清俊親自到場提供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和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復由證人吳明 津在場向何清俊說明該抵押權設定是要擔保原告與何清俊間 之借款,在何清俊明瞭抵押權意義後,仍委由吳明津辦理抵 押權設定等情。參以證人吳明津並稱:系爭土地是在9月來 辦理設定,好像在7月他們就已經拿到錢了,是原告當場說 的,何清俊有聽到但沒有否認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筆錄 ),可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時,原告表明借款已經交付 給何清俊一節後,何清俊在現場親自聽聞後未為任何反對之 意思表示,顯對於借款交付之事實為默認。另依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9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7年7月1日 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09年6月30日」,就 債權金額及借貸日期亦與原告所提借據內容相符。以上開抵 押權於107年10月1日設定完成後,迄至何清俊過世前,亦未 爭執上開抵押權設定。本院斟酌上情,原告主張何清俊向其 借款後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由其在 借據、本票上代為簽署何清俊姓名一節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何清俊從未向被告等提及曾向原告借款,且何 清俊高齡91歲,子女也都有供應其生活花費,沒有借款的需 求,且原告也沒有提出匯款紀錄或金流證據等語,然何清俊 直至110年11月3日死亡前,未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



形,其意思能力並無減損,則何清俊是否要向他人借款、如 何處分名下財產,均非他人所得置喙,且無告知第三人之必 要。況父母未向子女詳細交代自身財產債務狀況之情事,亦 所在多有,被告等辯稱何清俊從未告知曾向原告借款、何清 俊沒有借款需求等語,僅屬被告等之個人事後臆測,尚不足 以推翻原告與何清俊消費借貸之事實。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與何清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9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 109年6月30日,於清償期屆至後何清俊仍未清償,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何清俊清償借款90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何清俊於110年11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何翊汝何萬益、何素蘭何素月何素珍,其中何素 月、何素珍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被告為何清俊之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清俊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 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 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 ,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 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 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 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原告所提借據上 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約定清償日



期為109年6月30日,違約金以每年本金之百分之10計收,亦 無利息與遲延利息之約定。本件借款違約金既無特別約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7月1 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至原告 於請求上開違約金範圍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何清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9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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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