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99號
SLDV,110,訴,1299,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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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詹景賀
訴訟代理人 詹來新
被 告 詹富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如附表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詹景賀詹富鈞應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肆仟捌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詹富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詹景賀詹富鈞(下合稱被 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件一編號B2,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 拆除,並將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就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年起算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66、6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詹景賀詹富鈞應自民國1 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9,221元、9,610元;㈢、願就聲明第㈠項部 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原告 前揭聲明㈠關於拆除標的之特定,係測量後所補充之事實上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聲明㈡請求期間之變更, 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7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全部),惟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詹景賀詹富鈞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8.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A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詹景賀詹富鈞應自1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 年給付原告1萬9,221元、9,610元;㈢、願就聲明第㈠項部分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詹景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詹富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詹景賀詹富鈞之應有部 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111年4月1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0 頁、本院卷二第174頁),且為詹景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1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 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及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自109年9月7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詹景賀詹富鈞分別自95年4月26日、88年12月9日起登記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有系爭土 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40頁),又被 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業如前述,是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9、110年度之申報地價皆為3萬3,920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頁 、本院卷二第56頁),及系爭土地緊鄰臺北市○○區○○街00號 道路,該道路為雙向1線道,7米寬道路,系爭土地步行1至2 分鐘可達公車站、步行5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步行5至10 分鐘可達白雲國小、步行10分鐘可達胡適國小等節,業經本 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所附勘驗筆錄) ,暨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依前述方式,原告得分別請求詹 景賀詹富鈞自1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11元、4,805元(詹景賀 部分之計算式:3萬3,920元×8.5平方公尺×5%×2/3=9,611元 ;詹富鈞部分之計算式:3萬3,920元×8.5平方公尺×5%×1/3= 4,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及分別請求詹景賀詹富鈞自109年9月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611元、4,80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詹景賀陳明願就本院主文第一項部分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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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