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闕麗雪
追加 原告 闕鄒朝郎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朝熙公
法定代理人 闕土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闕麗雪及追加原告闕鄒
朝郎(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乃屬
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變更,是法院如發現原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
誤,仍可不待抗告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95號
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參照)。本院前於民國11
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9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23,590元,惟因闕
鄒朝郎嗣追加為原告,原告並變更其聲明,本院爰依職權重
行核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
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
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
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
。經查,闕麗雪於110年8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
權存在,嗣闕鄒朝郎於111年7月15日具狀請求追加為原告(
本院卷第206頁),主張其對被告亦有派下權,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
例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85,384元〔計算式
:1,062,807,648元(起訴時被告陳報之總財產價額)×1/75
(原告之被繼承人闕河周所遺丁分)×1/4×2(原告主張與訴
外人闕聖傑、闕朝坪均分闕河周所遺丁分)=7,085,38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191元,扣除已繳
納之47,827元,原告尚應補繳23,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