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4號
原 告 王俊智
被 告 賴惠文(即賴佳源之繼承人)
賴惠嬿(即賴佳源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惠文、賴惠嬿為被告賴佳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賴佳源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女賴惠文、賴惠嬿,且均未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7月19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959號函在卷可稽,惟上開繼承人及他造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賴惠文、賴惠嬿為賴佳源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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