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王美滿
被 上訴人 謝志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禾利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利安 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禾利安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嗣禾利安公司將系爭車輛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2 年 3 月5 日與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當時市值48萬元 之系爭車輛,以8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102 年底前與台新銀行協商,清償系爭貸款未償還餘額。 上訴人復於簽約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然伊於收 受台新銀行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訴訟文件,始知被上訴人未 依約履行,遂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惟被上訴人置之 不理。後因台新銀行就系爭貸款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7361號判決禾利安公司與伊 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44萬0,851 元本息確定在案。台新銀行 即於伊所有之不動產遭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參與 分配,獲償23萬9,079 元;至104年4 月27日止,禾利安公 司尚欠台新銀行之金額為20萬1,772 元及利息,台新銀行復 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迄107年8 月28日已扣薪5 萬4 88 元;最終伊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於107 年9 月18日給 付10萬元以清償系爭貸款。依此,就系爭貸款伊共給付台新 銀行38萬9,567元。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所繳納之貸款共38萬9,567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議定以8萬元收當系爭車輛,方 約定系爭車輛若於3月又5日內未能回贖,伊不得將系爭車輛
以權利車販售予他人,應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將系爭 車輛產權協商清楚,以便過戶。惟伊並未承諾承擔系爭貸款 。系爭車輛流當期於102年6月10日屆至,當時市值約30至40 萬元,伊因無法聯繫上訴人,遂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經台新銀行於同年7月3日同意,由伊以25萬元向台新銀行取 得系爭車輛抵押過戶文件,並於次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 台新銀行則拋棄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至系爭貸款債權未償 還之餘額,仍屬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伊自始未有未履行約 定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00 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9,567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理由:
㈠、查禾利安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權向台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嗣禾利安公司將系爭車 輛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一事,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車輛買賣讓渡書 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現金8萬元,及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以系爭車 輛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借貸之系爭貸款未償還餘額為對價, 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車輛,惟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詞情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一事,負舉證之 責任。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並舉證人即陪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耿翊順為證。惟查:系爭買 賣契約,僅記載「:…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捌萬 元;二…乙方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現金付清 ,餘款新台幣:付清。…附註:買方承諾該車於102年底前與 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務必將該車產權協商清楚便利該車 戶,並保證絕不將該車以權利車出售,惟該車不得有禁動處 分,造成買方困擾。」等語。觀其內容僅記載價金8萬元, 並由被上訴人於102年底前,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以利系 爭車輛之過戶,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應負擔清償系爭貸款。又 證人耿翊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買方是伊姐夫幫忙找的,
伊姐夫說,扣掉銀貸款,賣方應該還能拿到8萬元左右,故 伊當時理解,買賣價金應該是8萬元,加上買方要清償銀行 貸款云云(本院卷第84頁)。惟經提示系爭買賣契約與證人耿 翊順閱覽,其則表示:現在看附註的文字,與伊當時的理解 不同,確實沒有寫剩餘貸款由買方清償等語(本院卷第85頁) 。反觀被上訴人所辯,伊當時曾跟上訴人表示係以當舖買賣 的方式進行,依當舖業法之規定,須待流當後,伊再與台新 銀行協商塗銷動產抵押,以利系爭車輛將來出售與過戶等語 ,核與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 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 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 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等語,及證人耿翊順證述:(問: 看完車後,雙方有無就原證3、4之買賣契約、讓渡書內容作 討論嗎?)有簡短討論,買方有告知是以當舖的方式來處理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4頁)。並有汽車讓渡書記載略以:…雙 方議定讓渡價格為新台幣8萬元整銀貨兩訖。…汽車係附條件 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讓渡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全權 處理,甲方不負責過戶。…甲方交付乙方之證件為⒈流當證明 正本…」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可參。再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並無私誼,購買系爭車輛係為轉售獲利,此觀系爭車輛嗣 再出售予第三人一事自明(本院卷第140、142頁),然系爭車 輛於102年3月間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時之中古車價約48萬元, 斯時系爭貸款未償還餘額為44萬餘元,此均有上訴人提出之 鑑價證明、貸款明細(本院卷第56、58頁)可證。是苟如上訴 人所述,買賣價金為現金8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清償系 爭貸款餘額,則買賣總價達52萬餘元,顯已高於系爭車輛48 萬餘元之車價,被上訴人是否可能同意前開條件,並為此特 地由台北南下高雄促成系爭買賣,實令人存疑。是以,本院 審酌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其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汽車讓渡 書記載之文義不符,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與商人將本求利 之商業模式不符,反觀被上訴人所辯,與系爭買賣契約、汽 車讓渡書記載之文義大致相符,復與證人耿翊順證述,被上 訴人曾告知以當舖的方式來處理等語相符,並與系爭車輛嗣 後實際辦理之過戶程序(按與銀行協商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 ,以流當方式辦理過戶事宜;原審卷第111至125頁)相合。 故應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買賣之際,未曾約定由被上 訴人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未償還餘額一事,較為可採。是以, 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現金8萬元,並依附註之約定 與台新銀行協商,由被上訴人代償25萬元後,辦理塗銷系爭 車輛動產抵押及過戶事宜,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 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清償之系爭貸款餘額之利 益。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清償系爭 貸款未償還餘額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9,567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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