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47號
SLDV,110,家聲抗,4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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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李碧蘭



非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本
院110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李碧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甫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碧蘭之輔助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碧蘭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66歲之高齡人士,因 患有失智症、極重度聽損之聽力障礙、黃斑部病變及白內障 等疾病,嚴重障礙無法辨識周遭環境,生活和社會功能退化 ,並曾有忘記住家位址、迷路等情事,致抗告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抗告人前夫陳甫彥為輔助人等語。二、原審囑託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精神 科醫師顏烽彰鑑定抗告人精神狀況,並訊問抗告人後,審酌 上開鑑定人出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容,認抗告人 雖患有焦慮型憂鬱併失眠症狀,但仍可獨立處理財產,且未 有任何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據抗告人目前精神狀態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足證抗告人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並聲請鈞院囑託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進行抗告人精 神鑑定:
(1)抗告人身體健康持續衰退、精神狀況每況愈下,時常忘記吃 過飯、迷路等等,更頻繁出現幻聽等情狀,乃於原審聲請後 ,於民國110年4月6日及同年月21日至北市聯醫院松德院區 精神科就診,經劉佳昌醫師診斷抗告人為「非特定阿茲海默



病」,並於同年5月3日至該院進行精神科相關心理測驗,同 年月14日回診,經該院院長楊添圍醫師診斷抗告人患有「憂 鬱狀態,合併其他認知障礙症」,醫師囑言記載「目前之認 知障礙,合併聽力及視力障礙,確實造成自主生活功能影響 ,建議可聲請輔助宣告」,顯見抗告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2)原審引用之振興醫院系爭鑑定書,內容矛盾且未完整判斷抗 告人病徵: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李員有重聽的情形,言語 溝通需透過讀他人唇語,溝通上亦無大礙」,惟抗告人有嚴 重的重聽情形,需靠讀唇語尚得大概略知他人所言,何以認 定溝通尚無大礙?且因COVID-19疫情嚴峻,每個人均配戴口 罩之情況,更造成抗告人與人溝通上之障礙,抗告人根本難 以正確理解對話者之真意。再加上抗告人因阿茲海默病病徵 所產生記憶衰退、情緒不穩等,若無他人從旁協助,恐不利 於抗告人進行重要的經濟活動。系爭鑑定書僅認為抗告人患 有焦慮型憂鬱併失眠症,似有未完整判斷抗告人病徵之情, 故有再囑託北市聯醫松德院區再為鑑定之必要。 (3)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北市聯醫松德院區110年5月14日抗 告人診斷證明書,經精神科權威楊添圍醫師診斷,抗告人有 憂鬱症、認知障礙症、聽力及視力障礙,確實有應受輔助宣 告之情形,顯與原審引用精神狀況鑑定書內容,有所不符, 原裁定並未加以審酌上情,罔顧抗告人身心靈健康狀態急速 退化之現況,恐使抗告人缺少應有之保護,斷然認定抗告人 是因鑑定結果不合才去其他醫院診斷云云,認抗告人請求另 送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抗告人之精神狀況無必要而未准抗 告人請求再鑑定,未免速斷。實則抗告人係於原審程序進行 中,經振興醫院鑑定醫師提醒,才知道要再請針對精神障礙 方面有專業的醫師協助診斷及鑑定,才可以完整保障抗告人 的法律上利益,因該醫師說原審法院只要求他們針對失智部 分為鑑定,原審法院也只會給失智的人輔助宣告,至於精神 病患不在鑑定範圍,希望抗告人可以提供別的醫院、診所的 診斷報告為參,抗告人遵循建議,另尋臺灣精神科臨床經驗 豐富之醫師診斷並提供證明,卻被解釋是因不服振興醫院鑑 定結果,不採對抗告人有利之診斷,顯與事實不符。 (4)再者,抗告人於111年1月5日重度憂鬱症發作,伴有重度精 神病特徵,並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前往北市 聯醫松德院區就醫12次,可知抗告人精神疾病反覆、不定期 發作。診斷書上亦載,抗告人之職業社會功能退化,意味無 法解決勝任社會角色,社會情境判斷、社交環境判斷及問題



解決能力也會因此受影響而退化,無法維持與同年紀相同之 功能,造成抗告人生活諸多不便,需旁人幫忙協助處理日常 生活事務,實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因抗告人獨居在臺灣 ,無親無故,在臺僅有前夫陳甫彥先生足讓抗告人信任,故 請求鈞院選定陳甫彥為抗告人之輔助人。倘鈞院若認陳甫彥 先生資格不足,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就主觀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人選選定之。
(二)綜上,抗告人多年來受耳疾、眼疾、憂鬱症等疾病所苦,亦 因此提前退休,現更罹患非特定阿茲海默症及其他認知障礙 症,已造成抗告人生活困擾,影響與他人之往來,甚至阻礙 抗告人關於財產上法律行為之判斷,自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依抗告人聲請再囑託北市聯醫松德 院區鑑定抗告人有無受輔助宣告之情形,僅憑振興醫院系爭 鑑定書,即認抗告人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進而駁回本件 聲請,於法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抗告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之前夫陳甫彥為輔助人等語。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為 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審以經於原審詢問相對人,對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參以振 興醫院於110年5月17日函檢附之系爭鑑定書,認相對人患焦 慮型憂鬱併失眠症狀,惟有獨立處理財產之能力,並未達應 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程度,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雖非無據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前經醫師診斷患有右眼視網膜 黃斑部皺摺、青光眼、雙側聽損、非特定的阿茲海默氏病及 憂鬱狀態,合併其他認知障礙症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 先後提出相關振興醫院109年11月17日、110年2月18日、110 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聽力檢查報告、北市聯醫松德 院區110年4月6日、同年月21日門診病歷資料、110年5月14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3、43-47、91-97頁 ),觀諸上開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 知抗告人於原審囑託振興醫院鑑定期日(即110年4月7日) 前,即曾於110年4月6日至北市聯醫松德院區精神科門診, 並經劉佳昌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的阿茲海默氏症,並排定11



0年5月3日為心理測驗(轉介單),其後抗告人又於110年5 月14日至上開醫院精神科門診,另經楊添圍醫師診斷患有憂 鬱狀態,合併其他認知障礙症,併於醫師囑言記載「目前之 認知障礙,合併聽力及視力障礙,確實造成自主生活功能影 響,建議可聲請輔助宣告」等情,堪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其於 原審裁定前,已經醫師診斷有上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疾病與 病徵,應為真實。然抗告人固患有上述疾病,惟並不能遽認 抗告人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又原審所依憑 之振興醫院系爭鑑定書結果,與上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北 市聯醫松德院區診斷書內容或有扞格,則抗告人確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尚存疑義,抗告人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另行擇定北市聯醫松德院區 再行鑑定精神狀況,本院審酌前情,認自宜再為鑑定抗告人 目前之精神狀況。
(二)本院於110年9月9日在鑑定人即北市聯醫松德院區楊添圍醫 師面前遠距訊問審驗抗告人之心神狀況,抗告人對本院詢問 其姓名、年齡、住所及平日活動情形等問題尚能適切回應, 然表示伊很容易情緒化,近年發生認不得路、情緒失控毆打 友人小孩及重複購物等失常之行為,此有本案非訟事件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57-63頁)可稽,參以經鑑定人審酌抗告人 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函 覆之鑑定結果略以:「三、鑑定所見:1.身體檢查:李女身 高160公分,體重52公斤,營養狀況尚好,外表尚整潔,110 年4月6日腦波檢查無異常發現。根據相關診察紀錄,李女有 『右眼視網膜黃斑部皺褶,雙眼低壓性青光眼,雙眼白內障』 ,『雙側聽損』之臨床診斷。2.精神狀態:李女由前夫、委任 律師陪同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醒,態度尚配合。李女言談 應答初始時尚可切題,而後話題表達略顯急切,但可以打斷 。李女聽力障礙以及視力缺損部分,對其日常生活已有影響 。李女自述無法辨識紅綠燈,要靠行人與車輛方向來理解, 也常常左右無法分辨。李女表示,自己住家與振興醫院距離 不遠,對於景物較好分辨,尚不致於迷路。李女之人聲幻覺 經驗,自述大學時期曾出現過,自覺與壓力有關,104年後 ,也常常出現。李女自述自己為心理系畢業,還可以分辨幻 覺與現實的差別,多數時間可以不受困擾。李女於會談中, 除聽力缺損,對於對話有時無法分辨高低音之外,注意力偶 爾無法集中,會談中,曾出現自覺所謂『放空』,『斷片』情形 ,但可經提醒後回到主題(與心理測驗中,注意力、專注



、短期記憶與定向感障礙之發現一致)。對於先前會談之部 分內容,李女確有短期記憶與記憶提存之困難。...3.心理 評估:李女於110年5月3日曾由精神科門診轉介患者,因主 訴多方面認知功能退化,故醫師轉介心理衡鑑,以協助排除 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之診斷...李女自述其視、聽力約10 多年前變差,就醫後聽力部分未檢查出病因,亦無治療方式 ,嘗試安裝助聽器但主觀無幫助;視力部分,有黃斑部病變 、青光眼等問題,持續藥物治療控制,認知功能方面,李女 報告於103年公司職位調動,換新單位後感適應困難,工作 壓力大,且視、聽力亦影響工作,開始出現記憶力變差、難 以集中精神等狀況,並於一次工作失誤後(於演講台上忘詞 )申請退休,自述退休後記憶力等認知功能未持續惡化,亦 未因此好轉。此外,李女自述於104年左右,曾於家中發生 失控攻擊友人國小小孩,後續亦有出現過於路上勸阻路人禁 止吸菸無效,失控打路人巴掌。109年李女預計將臺灣房產 處理後返回香港生活,然因聽力、視力問題在未充分理解合 約內容下,與房仲簽約,賣房後發現拿不到頭期款,故與房 仲產生糾紛,求助法律諮詢表示需2-3年時間打官司,故透 過友人求助前夫處理法律相關事務。李女自述在處理上述問 題過程中,感受到很大的壓力,記憶力困擾的狀況變得嚴重 ,出現找不到東西(如:在冰箱找到眼鏡),於熟悉的地方 突然失定向感(如返家途中突然不知道自己在哪)等狀況,也 變得沒有動力自我照顧(如刷牙、洗澡)。李女自述因視、 聽力等影響與人溝通困難,少聯繫友人,整體社交略顯退縮 ,自覺難以承受壓力與生活困擾才至本院求助。..李女於知 能篩檢測驗(CASI-C2.0)部分,總分:86/100分(教育年 限≥6年,≦79分表示達認知障礙篩檢標準),長期記憶為10/ 10分(分數表示為:得分/總分,下同);短期記憶為11/12 分,初次回憶可自由提取2個詞,提供線索可提取剩餘1詞, 第二次回憶皆可自由提取。5個物品記憶可提取4項;注意力 為5/8分:無法複誦長句;集中力為8/10分:無法答對數字 倒唸第三題;定向能力為12/18分:無法正確回答日期、星 期、區;抽象及判斷為12/12分;語言能力為10/10分;構圖 能力為10/10分;思緒流暢度為8/10分。當時李女CASI總分 未達認知障礙(失智症)篩檢標準。李女於簡短式心智狀態 檢查(MMSE)部分,總分:28/33分(教育年數≥10年,≦26 分表示達認知障礙篩檢標準)(前述為總分33分量表,若以 30分量表則為25/30分)。定向感為8/10分:未能正確回答 日期、星期;訊息登錄為3/3分;注意力與計算能力,簡單 算數為2/2分,連續減七為3/5分;短期記憶為2/3分:可自



由提取2個詞,提供線索可提取另1詞;語言能力,命名為2/ 2分,句子複誦為1/1分,閱讀理解為1/1分;書寫,寫名字 為1/1分,寫句子為1/1分,理解執行為3/3分,視覺建構為1 /1分。李女當時MMSE總分未達認知障礙篩檢標準。李女於魏 氏記憶量表第三版(WMS-III)表現,字詞測驗部分,字詞I 第一次回憶總分為2(量尺分數= 7),字詞I回憶總分為21 (量尺分數= 9),字詞I學習斜率為6(量尺分數= 13), 字詞比較一為-2(量尺分數= 14),字詞比較二為2(量尺 分數= 10),字詞II回憶總分為6(量尺分數= 12),字詞I I再認總分為22(量尺分數= 11),字詞II保留百分比為75% (量尺分數13)。測驗中觀察李女會使用心象技巧輔助記憶 。測驗結果顯示,與一般同齡者相較,李女於初次學習新字 串的表現屬於『中下』程度,經過反覆練習的提升效果屬於『 中上』程度,而李女整體學習表現屬於『中等』程度,抵抗前 向訊息干擾效果屬『優秀』,李女對於成功登錄的字串保留能 力屬『中等』程度。經約25分鐘延宕後,李女自發性回憶字串 的表現為『中上』程度,提供選項予以再認的效果則為『中等』 程度,對於已登錄訊息的保留百分比屬『中上』程度。整體而 言,李女的聽覺短期記憶功能無明顯障礙,表現正常。李女尼爾森修訂版卡片分類測驗(MCST)表現,卡片張數為48 ;完成分類數為7;固著型錯誤數為2;非固著型錯誤數為1 ;特殊錯誤數為0。李女整體作答流暢度佳,但於連續成功7 次分類後,有出現忘記自己前一張分類方式的狀況,經回饋 後可調整。測驗結果顯示,李女各指標皆屬正常範圍,具備 形成抽象概念的能力,可依照外在環境需求或回饋來調整認 知策略,現階段前額葉相關高層計畫執行和問題解決功能無 明顯障礙。李女於台灣版額葉評估量表(TFAB)部分,總分 :14/18(<12:區辨阿茲海默型與額顳葉型認知障礙症之切 截分數),校正分數為9.98,百分等級為26;相似性(概念 形成)為3/3;字彙流暢度(心智彈性)為1/3:於60秒内答 出5個字;動作序列(計畫)為3/3;衝突的指導語(易受干 擾的程度)為3/3;做-不做(衝動控制)為1/3:李女於練 習階段可正確執行,但正式施測階段拍1次的規則仍依照『衝 突的指導語』的規則執行;理解行為(環境自主性)為3/3。 李女現階段整體額葉功能未達可區辨阿茲海默型與額顳葉型 認知障礙之標準,百分等級顯示其額葉功能尚屬正常範圍。 但細查項目,其心智彈性表現稍差;而在『做-不做』項目。 其失分主要因仍延續上個項目的部分規則執行,較非衝動控 制問題。李女貝克憂鬱量表第二版(BDI-II)表現,李女 自評總分為38,顯示近兩週情緒狀況屬重度憂鬱的範圍。其



中於哭泣,心煩意亂,優柔寡斷/猶豫不決,失去精力,睡 眠早醒且難返回入睡,煩躁易怒,食慾變差,難以專注,疲 倦疲累,失去對性方面的興趣圈選最高分3分。李女表示上 述狀況皆於賣房糾紛後變嚴重。李女於自殺念頭圈選1分『我 有自殺念頭,但我不會真的去做』,自述於民國79年因前夫 離開後嘗試自殺,之後雖斷續有自殺念頭,但未再有過自殺 嘗試與自殺計畫。認知評估方面,李女目前的CASI=86/100 分,MMSE=25/30分,皆未達認知障礙篩檢標準。WMS-III字 詞測驗結果顯示其聽覺短期記憶功能亦屬正常。TFAB、MCST 結果顯示,李女整體前額葉功能,相關高層計畫執行和問題 解決功能屬正常範圍。李女於前夫離開後即出現情緒低落, 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並伴隨自殺,批評相關的幻聽症狀, 多年未就醫,僅透過不規則服用非正規管道取得的藥物因應 ,但最近幾年有在心臟血管內科就診,規律使用安眠藥物。 李女近期主要壓力來自109年賣房糾紛與後續官司處理,哭 泣、失去精力等憂鬱症狀變嚴重,並影響生活功能,其因應 效能與人際支持皆有限,整體情緒負荷明顯;此次貝克憂鬱 量表第二版結果顯示,李女自評近兩週情緒狀況屬於重度憂 鬱的範圍,雖有自殺念頭,但自79年吞藥自殺後,未再有過 自殺嘗試與自殺計畫。」、「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李 女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 ,本次鑑定認為其乃一『憂鬱症,伴隨精神病症狀』合併『輕 度認知缺損』患者,李女發病迄今約6年,目前呈現處理較複 雜能力障礙等情形。李女罹患憂鬱症,經兩家醫院診斷,鑑 定人鑑定所得亦有相同診斷,殆無疑義。李女之視力與聽力 缺損,亦有客觀檢測工具佐證。除此之外,李女近日表現注 意力、短期記憶與專注力缺損部分,雖未達失智症之臨床診 斷(因前述標準化測量工具,均以失智症或嚴重認知障礙為 分界點),但仍呈現明確之輕度認知缺損(注意力、專注力 、短期記憶與定向感)。再者,李女之聽力與視力缺損,亦 於日常生活中加劇其輕度認知缺損。李女之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能力,固然於外界環境無重大干擾或不當影響下,尚 可自由表達,並理解他人之表示,但是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亦即較為複雜之效果判斷能力,則易因前述憂鬱 狀態與認知能力缺損,加之李女存有持續性聽力及視力缺損 ,而有障礙。本次鑑定認為,李女因前述精神科診斷合併生 理因素,而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李女之臨床診斷:1.憂鬱症,伴隨精神病症狀。2.輕度認 知障礙。3.右眼視網膜黃斑部皺褶,雙眼低壓性青光眼,雙 眼白內障。4.雙側聽損。」等情,有北市聯醫110年10月20



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6592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7-73頁)。是本院綜合抗告人提出之上開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北市聯醫松德院區110年9月9日楊添圍醫 師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事證,認抗告人之精神狀態,確有因憂 鬱症伴隨精神病症狀合併生理因素及輕度認知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依振 興醫院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以上情,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五、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 亦有明文。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其對日常生活事務多可自主決定,輔助人之功能,僅在受輔 助宣告之人從事特定法律行為及民法第15條之2 所列之重大 事項時,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非代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尚得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 必需之情形,自由處分自身財產,並未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先予敘明。經查: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雖已降低,惟依抗告人現時心智狀況,尚能一定程度自 理生活,並能清楚表示其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欲由何人協 助,則抗告人之意思自當予以尊重。又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 陳述伊離婚、無子女,其為華僑,目前獨居,弟弟、母親均 在香港,伊幾乎斷掉朋友及所有關係,僅與伊前夫即伊大學 同學陳甫彥聯繫,伊需要人幫忙處理生活起居,並明確表示 希望由伊前夫陳甫彥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等語,而陳甫彥於 本院行鑑定程序陪同抗告人在場,亦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



抗告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參酌上開抗告 人本人之意願及調查之事證,陳甫彥為抗告人之前夫,具有 信賴關係,復查無陳甫彥有何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自應優 先考量抗告人之意願,認由陳甫彥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甫彥為抗告人之輔助 人,以維護抗告人之利益。
六、綜合上述,本件抗告人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 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暨 選定抗告人之前夫陳甫彥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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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