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45號
SLDV,109,訴,2145,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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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張天香
參 加 人 謝佩玲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陳李月娥
陳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被告陳宏偉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自己亦受影 響之謂。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如事實欄所述保單之 要保人變更,因原要保人即參加人謝佩玲未簽名,不生保單 變更效力,起訴請求變更後之要保人返還年金或保單質借借 款之不當得利,倘法院認定保單變更有效,則謝佩玲即非該 保單要保人,而具狀聲請對謝佩玲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3 7至139頁);謝佩玲受告知後主張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 聲請參加原告一造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渠 等上開主張,依形式判斷,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就被告陳宏偉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給付新臺幣



(下同)652,365元及遲延利息(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513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並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司促卷 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8頁),查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係 基於其與陳宏偉間就下述保單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謝佩玲陳宏偉曾為夫妻關係,謝佩 玲前於民國86年9月15日以其與陳宏偉之子陳韋倫為被保險 人,向原告投保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保險),並約定以謝佩玲為年金受益人。嗣 系爭保險要保人於88年9月13日由謝佩玲變更為陳宏偉之母 即被告陳李月娥(下稱系爭88年要保人變更),再於97年5 月18日由陳李月娥變更為陳宏偉;系爭保險年金受益人則於 89年6月22日由謝佩玲變更為陳李月娥,再於90年5月23日由 陳李月娥變更為謝佩玲。原告已依約於89年9月15日給付陳 李月娥年金50,000元(下稱系爭年金)。陳宏偉並以系爭保 險要保人名義陸續向原告為保單質借(下稱系爭借款),扣 除繳付之貸款利息及以年金抵償之184,472元外,借款餘額 尚有467,893元未為清償。詎謝佩玲於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 訴其未於系爭88年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故該次變更無 效,進而使其後之要保人變更及年金受益人變更均無效,原 告並已償還謝佩玲受損害之系爭年金及法定利息,並註銷系 爭借款餘額467,893元、返還年金抵繳金額184,472元及其利 息。是陳李月娥受領系爭年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 又系爭借款係陳宏偉以要保人名義向原告所為保單質借,其 既非系爭保險要保人,該保單借款因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3 第1項第4款而無效,其受領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 得利,應返還原告所受損害總計652,365元(計算式:467,8 93元+184,472=652,365元);若認原告與陳宏偉間之系爭借 款仍成立一般消費借貸關係,則備位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陳李月娥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8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宏偉應給付原告652,365元,及其中467,893元自109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8,553元自 98年9月15日起、其中94,411元自104年9月15日起、及其中5 1,508元自107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98頁)。
二、參加人則以:其係因訴外人即原告業務員陳秋春之遊說,而 以其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並由參加人



繳納保險費,其對系爭保單之變更均不知悉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陳宏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妻謝佩玲為 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實 際上均由陳宏偉繳納,謝佩玲僅為名義上要保人。其2人於8 8年3月29日離婚後,原告業務員陳秋春以家彙件保費折扣為 由向陳宏偉勸說,而於88年9月13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 更為被告陳李月娥以享保費折扣。當時謝佩玲未與被告等人 同住,故委由陳秋春處理原要保人謝佩玲簽名部分,並經原 告負責契約保全程序之數名經辦蓋章確認,顯見原告已依核 保規定確認該次契約變更係原要保人謝佩玲同意。又陳宏偉謝佩玲於89年5月19日再次結婚,同年6月22日經謝佩玲於 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處簽名變更系爭保險年金受益人為陳 李月娥,並由陳李月娥於89年9月15日領取系爭年金。倘謝 佩玲不知悉前揭契約變更情事,衡情應於每3年應領取年金 保險金之時而未領得年金,即會向原告反應,惟謝佩玲遲至 109年5月始向原告申訴,顯與常情未合,顯見其係因107年1 0月9日復與陳宏偉離婚,心生不滿始佯稱不知契約變更情事 。從而,系爭保險歷次契約變更均合法,陳李月娥領取年金 保險金、陳宏偉辦理保單借款等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縱原告對陳李月娥有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謝佩玲於86年9月15日以其子陳韋倫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並約定謝佩玲為年金受益人;系爭保 險要保人於88年9月13日由謝佩玲變更為陳李月娥,再於97 年5月18日由陳李月娥變更為陳宏偉;系爭保險年金受益人 則於89年6月22日由謝佩玲變更為陳李月娥,再於90年5月23 日由陳李月娥變更為謝佩玲;被告陳李月娥業已於89年9月1 5日領取系爭年金;被告陳宏偉以系爭保險要保人名義陸續 向原告為保單質借如附表所示款項(即系爭借款),尚有餘 額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保險保單借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8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88年要保人變更是否有效?其後再於89年6月22日變更年 金受益人為陳李月娥是否有效?復再於97年5月18日變更要 保人為陳宏偉是否有效?
 ⒈原告主張系爭88年要保人變更無效等情,經查:系爭88年要 保人變更申請書雖有陳李月娥之簽名,惟並無原要保人謝佩 玲之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變更申請書附卷足 憑(見司促卷第13頁),是難認原要保人謝佩玲有將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地位變更為陳李月娥之意思;又被告雖主張該 次要保人變更係原告業務員陳秋春處理,且經原告公司審核 通過,得推知該次變更已得謝佩玲同意云云,惟查:陳秋春 於本院另案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陳稱:「(法官問:88年當時辦理變更要保人時,妳有 無去找過原告【按即謝佩玲】請她蓋章或同意?)我有跟原 告聯絡但是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前揭另案 筆錄影本),顯見原告業務員陳秋春就系爭88年要保人變更 事宜,並未與謝佩玲聯繫上而無從徵得其同意,是亦難僅憑 原告最終審核通過,逕認該次變更已得謝佩玲同意。從而, 系爭88年要保人變更因欠缺原要保人謝佩玲之意思表示,而 無從成立該次變更之法律行為,則系爭88年要保人變更自始 並未成立而無效。
 ⒉被告雖主張謝佩玲於89年5月19日再次與陳宏偉結婚,並於同 年6月22日在陳李月娥以要保人地位變更系爭保險年金受益 人為陳李月娥之申請書上,謝佩玲以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簽名,而由陳李月娥於89年9月15日領取系爭年金,是 以謝佩玲顯知悉前揭契約變更情事,故未因無領取各次年金 而向原告異議,其遲至109年5月始向原告申訴,顯與常情未 合云云。惟查:系爭88年要保人變更之法律行為因欠缺謝佩 玲之意思表示而未成立,尚非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等得補 正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以縱謝佩玲事後於89年6月22日陳 李月娥以要保人身分變更年金受益人時,謝佩玲曾以被保險 人陳韋倫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在該次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而因 此知悉陳李月娥以系爭保險要保人自居,亦不得以謝佩玲事 後單純沉默未異議之行為,而補正自始未成立之法律行為。 是被告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系爭88年要保人變更並未成立,系爭保險要保人 仍為謝佩玲陳李月娥並未因該次變更而成為系爭保險要保 人。則其後陳李月娥再以要保人身分於89年6月22日變更年 金受益人為自己、復於97年5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陳宏偉, 均屬無效,業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陳李月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年金,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125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⒉陳李月娥以要保人身分將系爭保險年金受益人於89年6月22日 變更為自己,該法律行為無效,業如前述,其不具備年金受



益人身分,而於89年9月15日受領系爭年金,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於89年9月15日已可依民法第179條 本文規定請求陳李月娥返還系爭年金,自斯時起算時效,於 104年9月15日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9年10月6日始起訴請 求(見司促卷第4頁收文章),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陳 李月娥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請求陳 李月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年金,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陳宏偉依民法第179條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652, 3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保 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 列各款為限:…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 保險單為質之放款。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第146條之3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4款復規定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違反前揭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廢止其許可等處分,並無以之為無效之規定;且參酌保險 法第146條之3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確保保險業者資金之 穩定而為明文限制,若謂違反時,保險業所為之消費借貸法 律行為將歸無效,不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明顯與其立法 目的相抵觸。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陳宏偉間就系爭保險保單借款之法律行為,雖因陳宏 偉並非系爭保險要保人,而不生以保單為質物設質之效力, 然因原告與陳宏偉間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予陳宏偉之行為,有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及 保單借款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司促卷第 19至21頁),是其2人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即系爭借 款)確已成立一般消費借貸關係,業堪認定。而原告為經營 人壽保險之保險業,其借款予陳宏偉之行為,雖違反保險法 第146條之3第1項第4款,然該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已如前述 ,是原告與陳宏偉間就系爭借款確已成立一般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陳宏偉受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宏偉返還尚未清償款項4



67,893元及以年金抵償之184,472元,總計652,365元,並無 理由。
 ⒊原告與陳宏偉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而參 以其等所簽立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雖於第3條約定「借 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設質保險單全部滿期、終止或消滅日止 」(見本院卷第328頁),惟因本件不生保單設質之效力, 而應解為該契約與保險單相關之約定條款均為無效,是系爭 借款屬未約定借款期間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貸與人即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陳宏偉返還 。而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陳宏偉返 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3頁),觀諸該支付命令 聲請狀內容及所檢附之保單借款紀錄(見司促卷第4至6頁、 第19至21頁),確已足使陳宏偉知悉原告係請求陳宏偉返還 如附表所示款項(即系爭借款);而該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 1月12日送達予陳宏偉(見司促卷第48頁)而生催告之效力 ,並於1個月後之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陷於遲延。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宏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借款總計622,082元,及自109年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宏偉給付系爭 借款622,082元,及自109年1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及其對陳李月娥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97.07.09 $40,469 2 97.10.09 196,374 3 98.01.09 58,157 4 98.06.09 22,000 5 102.09.04 75,022 6 102.11.11 63,679 7 103.01.13 32,183 8 103.05.09 10,591 9 104.02.26 27,525 10 107.06.22 47,189 11 107.11.05 5,000 12 108.08.26 24,000 13 109.04.10 19,893   總計 62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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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