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寶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樹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 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